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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望城支行与丁**、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望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支行)与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余*、侯**、张**、长沙**限公司、刘**、彭*、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余*、侯**、张**、长沙**限公司、刘**、彭*、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订合同编号为052220121308010000100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0.6%。2012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发放了125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却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望城县高塘岭镇城白路的房屋替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74240元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侯**、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张**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望城县靖港镇芦江社区0720492栋的房屋替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原告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351180元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长**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彭*自愿为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原告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3月26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丁**、李**、余*、侯**、张**、长沙**限公司、刘**、彭*、何**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长沙**限公司、刘**、彭*、何**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999.80元,利息(利息包括利息金、复利金、罚息金,计算至偿还完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利息为153354.55元,共计1403354.35元;2、依法判决对被告李**、余*、侯**、张**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决九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167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1、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伪造的,丁**经营的望城县**养殖场在2012年12月6日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上的丁**签章和望城县**养殖场的公章是伪造的,该贷款与丁**经营的望城县**养殖场无关;2、原告明知公章系伪造,但原告认可了何国*的实际贷款人地位;3、何国*不但向原告承认了自己是实际贷款人,对丁**(望城县**养殖场)也承认伪造冒名这一事实;4、原告应对自己审贷不严给丁**及望城县**养殖场带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余*、侯**、张**、长沙**限公司、刘**、彭*、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沙**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丁**、李**、余*、侯**、张**、刘**、彭*、何**的身份证,李**与余*的结婚证,侯**与张**的结婚证,刘**与彭*的结婚证,证明九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长沙**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丁**与长沙**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副本,转帐支票,证明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发放了12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的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担。

证据4、李**、余*与长沙**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李**、余*出具的《抵押声明》,侯**、张**与长沙银**望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侯**、张**出具的《抵押声明》,证明李**、余*为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最高余额为174240元,侯**、张**为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最高余额为351180元。

证据5、李**、余*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候**、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李**、余*、候**、张**为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向原告提供了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证据6、长沙**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长沙**限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刘**、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刘**、彭*出具的《保证承诺函》,证明长沙**限公司、刘**、彭*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

证据7、何**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何**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8、原告出具的《应付利息证明》,证明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还本金余额及利息。

被告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合同、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丁**签的,但是没有写日期和其他内容,是2011年的时候被告丁**向银行贷款时签订的,2011年的那一笔银行贷款已经还清了,后来签订的这一笔借款被告丁**并不知情。

被告丁**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那么利息也不予认可。

被告李**、余*、侯**、张**、长沙**限公司、刘**、彭*、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借据、现金存款单、何**和彭*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何**以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的名义2011年11月10日在长沙**支行办理的为期一年的贷款已按期还本付息,长沙**支行出示的关于2012年12月6日贷款的合同等文件上丁**的签名、手印及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的公章与2011年11月10日这次系同时盖章。

证据2、二枚真印章的印样,证明转账支票上的印章系伪造。

证据3、何**与长沙**支行的对账单及何**向长沙**支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长沙**支行知道2012年2月6日这次贷款为何**贷款,何**早已向银行承诺,且双方已对账,并达成了还款协议。

证据4、何**和彭*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何**向丁**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承认伪造假公章和财务章贷款,贷款与丁**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无关,何**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丁**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副本已证明原告履行了放贷业务,该笔业务已经清讫,被告何**与彭*没有出庭,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何**为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能免除被告丁**(望城县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承诺人何**没有出庭作证,是何**向被告出具的,是被告与何**的法律关系,与该案无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后因被告未向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将丁**的鉴定申请退回本院,因此本案被告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按照被告的授权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因此产生的利息证明系原告依据本案合同计算所得出的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4、5、6被告无具体质证意见,且原告与被告均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抵押他项权证并签名落款,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对于被告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3、4中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部分采信,即认可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何国宏,而公章的真伪因被告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印章的印样,因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李**、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余*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以其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镇城白路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46平方米、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字第××号房产为长沙**支行与望城县**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74240元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侯**、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侯**、张**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以其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县靖港镇芦江社区0720492栋、建筑面积为278.64平方米、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靖字第××号房产为长沙**支行与望城县**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1180元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长沙**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长沙**限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为长沙**支行与望城县**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刘**、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彭*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为长沙**支行与望城县**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6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望城县**养殖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望城县**养殖场因采购设备及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城支行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月利率0.6%执行,罚息月利率为0.9%,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营业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并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产权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望城县**养殖场的机构类型为个体,经营者为丁**。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城支行依约将125万元借款汇至望城县**养殖场指定的账户内。2012年2月7日,被告何**向望城**殖场出具承诺书,承诺望城**殖场欠原告**城支行的该笔贷款系其使用并承诺在2012年年底全部还清所欠本息。2013年3月26日,被告何**向长沙**支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望城县**养殖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丁**、李**、余*、侯**、张**、长沙**限公司、刘**、彭*、何**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李**、余*、侯**、张**、长沙**限公司、刘**、彭*、何**一直拖欠不还,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丁**共欠原告长沙**支行借款本金为1249999.8元,利息(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为153354.55元,本息合计为1403354.35元。

还查明,被告李**与余锦系夫妻关系。被告侯**与张**夫妻关系。被告彭*与刘**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被告丁**向本院提出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相关借款资料当中的公章系伪造的,并且提出对相关公章的鉴定申请,但被告丁**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将相关资料退回本院,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业务终止鉴定通知书》,本院视为被告丁**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城支行与望城县**养殖场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望城县**养殖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故望城县**养殖场的法律责任应由经营者丁**承担。本案中,被告丁**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原告**城支行要求被告丁**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自愿为丁**的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系被告何**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城支行要求被告何**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何**,因此本院依据谁受益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认为由被告何**承担还款责任为宜。名义借款人丁**(望城县**养殖场经营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可以预见,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由名义借款人丁**(望城县**养殖场经营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余*系夫妻关系,李**、余*自愿以其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城白路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46平方米、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字第××号房产为长沙**支行与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74240元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原告的债权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李**、余*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张**夫妻关系,侯**、张**自愿以其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芦江社区0720492栋、建筑面积为278.64平方米、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靖字第××号房产为长沙**支行与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1180元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原告的债权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侯**、张**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问题。被告长**限公司自愿为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的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出具《保证承诺函》,系被告长**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长沙**支行要求被告长**限公司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与被告彭**夫妻关系,刘**、彭*为长沙**支行与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与被告彭*自愿为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的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出具《保证承诺函》,系被告刘**与被告彭*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长沙**支行要求被告刘**与被告彭*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望城县**养殖场虽在合同中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产权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且没有提供交易完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望城支行借款本金1249999.8元,利息153354.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本息合计1403354.35元;

二、被告丁**(望城县**养殖场经营者)、长沙**限公司、彭*、刘**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长沙**望城支行对被告李**、余*抵押担保的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城白路、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字第××号房产在本金174240元所发生的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长沙**望城支行对被告侯**、张**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县靖港镇芦江社区0720492栋、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靖字第××号房产在本金351180元所发生的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长沙银**望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62元,由被告何**、丁**(望城县**养殖场经营者)、长沙**限公司、李**、余*、侯**、张**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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