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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1986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现已死亡;1988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婚生子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4、证人陈**、谢**的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患癌症后,被告从未对其照顾的事实及说明两位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

5、常德市妇幼保健院检查申请单、病理分析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发票8份,常**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药品使用说明、费用清单、发票各1份,桃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1份,欲证实原告患有宫颈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1986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现已死亡;1988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于2015年9在医院检查患有宫颈癌症,被告对其不闻不问,也不准其回家居住。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桃源县漳江镇黄简溶村白果树组四缝三间砖瓦结构平房1栋;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原告于2015年9月检查患有宫颈癌,被告对其不闻不问,也不准其回家居住,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不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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