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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孩的抚养费60000元;3、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丰田小轿车一辆价值6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甲与被告曾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生育大儿子王*,2013年10月16日生育小儿子王*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5年11月20日,原告王*甲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小孩王*、王*乙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怀、关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本院从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机会的角度出发,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应离婚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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