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生育一女刘**。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足够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婚生小孩身份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身份及基本情况;

4、劳动合同书和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

5、证人张**当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感情尚好,但原告在被告外去务工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被告发现后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教育。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陈述原告在出租屋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被告当场发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认为原告也是务工,其务工收入远没有被告的多,证人张**是原告的母亲,其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较好不属实,原告的家庭有一定的欠债,婚前收到的彩礼都用于了还债。本院认为,证人张**系原告的直系亲属,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证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对证据4、5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1月19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刘*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原告在被告外去务工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被告发现后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就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婚生女谁抚养教育为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出轨是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明显过错,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双方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明显过错,不能在子女面前产生榜样作用,对婚生女孩的教育不利,不宜抚养教育子女;被告要求抚养教育小孩,并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江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刘*甲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