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2015年8月20日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

3、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对婚姻不忠诚,在外面找了其他异性,被告对原告用匕首进行威胁;

4、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用短信和其他方法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威胁,被告违法的行为曾经被派出所训诫。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原告所述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自称欠了别人的钱要求被告还钱,而实际上是原告受人诱惑参与买码(注:地下六合彩),被告出于维护家庭收入不至被原告挥霍才未答应,原告不悦才起诉离婚的。二、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的认识更加深刻,更应好好的珍惜这段感情,维系再次获得的婚姻。被告坚信,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生活开销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前、婚后开销共10823元;

2、原、被告在一起的生活照,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同时还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同别的异性生活在一起过,一直向被告隐瞒,直到结婚前才告诉被告。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否认短信是其所发,认为短信照片上的刀也不是被告拿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认为原告只用了被告6000-7000元,对证据2认为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很好。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短信截图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上所留电话号码一致,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对原告认为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很好的反驳理由与实际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8月20日左右分居生活至今。分居之后,被告不断通过短信及其他方法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骚扰、威胁,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纠纷于2015年10月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1、黄某某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骚扰陈某某的家人,也不能做出威胁和恐吓的事情伤害陈某某,否则甘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2、陈某某现认为和黄某某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但现在还是夫妻关系,相互间协调和商量好,双方都有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权利。3、双方当事人今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事端,对今天发生的事情不再告诉,并对此事互不追究,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共同遵守履行。”另查明,原、被告无婚生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无婚生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准许离婚的问题。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双方理应格外珍惜婚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就要求离婚,从维护婚姻的严肃性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一定的缓冲时间来仔细考虑,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