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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4日,肖**以承包水电安装工程需要资金购买材料为由,通过汉寿盛**有限公司介绍向李**借款22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1.8%,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肖**负担。肖*以其位于汉寿县龙阳镇鸿运街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汉房他证字第XXXX号)。同时,肖*对上述债务还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李**依约向肖**交付了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肖**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了201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19800元;支付李**开支的律师费9592元;肖*对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委托协议书》及《投资委托协议》1份,证明肖**经汉寿盛**有限公司介绍向李**借款220000元,用于水电安装工程购置原材料。

2、《借款合同》1份,证明经汉寿盛**有限公司介绍,肖**向李**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1.8%,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肖**负担。

3、《借款保证合同》、《一般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借款给肖**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1.8%,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肖**负担。肖*为肖**的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向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以肖*位于汉寿县龙阳镇鸿运街的房屋向李**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汉房他证汉字第XXXX号。

4、《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张,证明2014年7月24日,肖**向李**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

5、《公证书》,证明肖*委托李**就肖*于汉寿县龙阳镇鸿运街的房屋行使注销抵押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办理出售交易的相关手续,包括签约、签字、立契过户、收取售房款、查询或修改产权交易密码,权证内档错误信息的修改,查询并打印产权档案,国土证过户。

被告辩称

被告肖**、肖*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4日,肖**以承包水电安装工程需要资金采购材料为由,通过汉寿盛**有限公司介绍向李**借款220000元,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肖**负担。肖*为肖**的全部债务向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以位于汉寿县龙阳镇鸿运街的房屋向李**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李**依约向肖**交付了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肖**未偿还本金,仅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李**与肖**、肖*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一般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李**要求肖**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2200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19800元。因肖*为肖**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李**要求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李**委托律师开支的代理费由肖**、肖*承担,且李**确已经支付代理费9592元。故李**要求二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偿还原告李**借款220000元,支付利息19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肖**支付原告李**开支的律师代理费959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肖*对被告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肖**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1元,由被告肖**、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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