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与被告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代理审判员曾盼、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朱**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两人矛盾日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朱**、何**、罗**的证明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邵阳市南门口综合市场大安街分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没多久就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一份无其他附加条件下同意离婚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3年7月,因感情不合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告黄*与被告石*结婚后不到一年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合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黄*要求与被告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黄*与被告石*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