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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邵阳悦**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邵**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5年10月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19728元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雪峰农贸综合市场B幢一楼105号门面,价款清付后由被告为之办理房、地产权证;门面南向(临过道)、西向砖墙尚未砌筑、粉刷,水电未安装,粉刷、安装的工作由被告负责完成,并承担相关费用。如由原告完成,按有关定额标准计算专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而后,该工程由原告完成。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的全部价款,被告将该门面亦交付了原告。被告应履行的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至今未履行,原告代为粉刷、水电安装等费用12000元,至今也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履行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所发生的费用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买卖房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证据4、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

证据5、被告借据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购房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单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为购房款,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26日被告邵阳悦**限公司、李**向原告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加盖了被告邵阳悦**限公司的印章。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封正海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雪峰农贸市场B幢一楼105号房屋原已销售给封正海,该房屋现由被告负责收回。被告收回封正海购买的B幢一楼105号门面房屋后再转销售给原告,封正海不得提出任何异议。该房建筑面积约为42.76㎡,单价按2800元/㎡计算,总金额119728元。被告向原告所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及利息作为冲抵原告向被告所购房屋的购房款。”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且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履行办理权证的义务,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阳悦**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魏**办理好邵阳市雪峰农贸综合市场B幢一层104、105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雪峰农贸市场B幢一楼105号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邵阳悦**限公司为兴建雪峰农贸综合市场楼宇,向原告借资未还,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封正海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属的雪峰农贸综合市场楼宇B幢一楼105号门面,原告以被告所欠部分借款及利息支付房款,该房屋竣工后,原告占用了该门面,故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并应能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诉来本院。本院经审查,首先,从原告胡**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来看,该合同系补充协议,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能认定该房屋原来的归属。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6日,银行存款单的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款是用来购买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所涉的房屋。再次,原告所诉的雪峰农贸综合市场楼宇B幢一楼105号门面,已被本院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所有权,该门面已确认为魏**所有。另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其代为履行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所发生的费用1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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