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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资仁军、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为与被告资仁军、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人民陪审员钟军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仁军、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资*军系朋友。2014年4月30日,被告资*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资*军收到借款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之后,被告资*军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资*军均拖延不还。被告周*与被告资*军系夫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欲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资仁军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

2,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同事龙*的中**行账户取款50万元给被告资仁军。

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资仁军、周**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资仁军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资仁军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4月30日被告资仁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在湖南中**有限公司办公室借给被告资仁军现金50万元,原告通过司机龙*的账户转账另借给被告资仁军50万元,被告资仁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5月30日清偿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资仁军偿还76万元,尚欠借款24万元。原告向被告资仁军催讨,被告资仁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纠纷。

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耒民三初字第419-1号民事裁定书,但未能保全二被告的财产。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被告资*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肖**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资*军仅偿还借款76万元,未能清偿全部债务,被告资*军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资*军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资*军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时,虽然被告周*没有在借款借条上签字,但被告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资*军的个人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资*军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资*军的个人债务且原告知情,因此,本案借款应当为被告资*军与被告周*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资*军与被告周*共同返还借款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资*军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仅请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资仁军、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肖**借款24万元,并按月利率5‰自2014年5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资仁军、周*负担。原告肖**已垫付6620元,被告资仁军、周*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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