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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唐*乙,2011年11月30日在祁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13年1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向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相识恋爱、生育小孩以及登记结婚等事实;

2、银行汇款单6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替被告偿还婚前债务的事实;

3、证人陈*乙(系原告之叔)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有两、三年了,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没有去接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闹离婚,夫妻感情不和,第一次离婚未果,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等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自去年闹离婚后,关系一直没有和好,原告在娘家生活,被告没有去接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儿要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77000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近年来在外打工的收入在被告处,被告要作出补偿。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学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婚生女儿唐*乙在被告处生活,被告为女儿交学费的事实;

2、住院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因女儿生病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汇款回家是偿还婚后买车所欠债务;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端午节时去过原告家,原告并未在家生活,而是去了浙江打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其证明内容是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济收入的开支情况,不论这些收入用于哪笔开支,都是双方同意下实际支出了,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证据3、4、5主要证明的是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娘家生活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被告提出原告在浙江打工,没有证据佐证,故对证据3、4、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没有异议,也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陈*甲与被告唐*甲均系再婚,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唐*乙,2011年11月30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经济收入双方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4年2月,被告唐*甲将婚生女唐*乙从原告母亲处接走,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3日,原告陈*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端午节(6月20日),被告唐*甲去原告陈*甲娘家试图和好,但双方并未见面,此后双方未再有过往来。原告陈*甲遂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未得到妥善处理,双方即分居生活,导致裂痕越来越大。2015年3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唐*乙一直随被告唐**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如果婚生女儿唐*乙由被告抚养,则不会改变唐*乙的成长环境,对其成长有利,故婚生女儿唐*乙由被告唐*甲抚养为宜。考虑农村人口的人均消费水平,结合原告在庭前调解时的意见,原告陈**愿意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甲与被告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唐*乙由被告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陈*甲自愿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至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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