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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宁远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与上诉人宁远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永中法林*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上诉人宁远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欧**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宁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公开拍卖购得宁远县林业局吴伯营林场林木资源资产,蓄积量约34588m3,出材量约23505m3。次日,原告与被告宁远县林业局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1249万元整,转让年限为6年,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及其他产权交割事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宁远县林业局负责标的物的全部转让,2013年8月31日前负责处理好标的物有关的权属争议,并承担相关费用。否则,负责赔偿欧**相关损失。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在2013年8月31日前处理好标的物的有关权属争议,致使原告所购林木无法及时采伐。鉴于被告至今仍不能依约履行标的物的交割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终止《产权转让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55311.38元。原告直接经济损失项目:1、误差林木出材量9130.77m3,按532元/m3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木材价款4857569.64元;2、第一项损失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为2331634元;3、修路共用经费1457350元,每立方米承担的修路费用为62元,误差林木出材量9130.77m3,被告应承担的修路款566107.7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宁远县林业局委托永州市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院、永州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就宁远县吴伯营林场世行贷款造林项目森林资源资产进行了评估,2011年8月1日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31日,持续使用前提下,宁远县吴伯营林场森林资源资产现值1243.41万元。永州市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院绘制了宁远县吴伯营林场森林资源调查现状图。2012年8月8日,宁远**交易中心发出宁远**伯营林场林木资源资产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中和镇(茶子园村、大塘漯村、上吴村、下吴村、坦坝村)杉木蓄积量约34588m3,出材量约23505m3,起拍价1245万元。2012年8月30日,欧**与宁远县林业局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买受人欧**经公开竞价竞得宁远县林业局林场林木资产,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一、买受人经认真审阅拍卖方案,并实地勘察核实拍卖标的,已认可拍卖标的现状且无异议。二、买受人在本次拍卖会上竞得的标的成交价为1249万元……”。2012年8月31日,宁远县林业局(转让方、甲方)与欧**(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拍卖转让的标的:宁远**伯营林场林木资源资产,蓄积量约34588m3,出材量约23505m3。二、转让期限及价格:成交价格为1249万元整,转让年限为6年,即从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乙方在转让期内把所有林木采伐销售完毕,逾期甲方无偿收回山场上所有剩余林木。三、付款方式和时间,乙方必须在2012年9月7日17时前首付成交款600万元,……但所有价款必须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完……。四、产权交割事项,按拍卖方案办理,甲方负责处理好标的交割问题。……六、违约责任:乙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的,视为违约,首付款600万元不予退还。转让期内,甲方负责标的物的全部转让,2013年8月31日前负责处理好标的物有关的权属争议,并承担相关费用,否则,负责赔偿乙方相关损失。甲方如遇不可抗力或意处事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协商处理。七、特别约定。1、甲方(转让方)标的物转让后其林地的所有权不变,转让期内乙方(买受方)享有上述标的物收益权、处置权及经营管理权,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4日前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交付林木款1249万元给被告。

2012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为原告办理采伐证的出材量为16671m3。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缴纳了16671m3的育林基金共计1500390元。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份出具给原告的2013年止吴伯营林场出材情况表,可以确定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止虽为原告办理了10988m3的采伐证,但原告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到县出口办办理出口7332.342m3,办理县内手续15.868m3,合计7348.21m3。2013年山上剩余老材18.018m3。2015年1月31日宁远县林业局林场(局办林场)的证明及所附的运输证编号、材积数量,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从局办林场运出杉木材积数量共计7097.27m3,并办理了运输证,其中出口道县为5085.9965m3,本县为2011.2675m3。2014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未在2013年8月31日前处理好标的物的有关权属争议,致使原告所购林木无法及时采伐,被告不能依约履行标的物的交割义务,短少林木材积9130.77m3,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林木出材量误差损失、利息损失、修路费用损失,合计7755311.38元。

2015年4月中旬,原、被告对吴伯营林场剩余林木资源进行了共同勘查,查明被告所拍卖的吴伯营林场范围内,原告还有肖**、肖**源头等32个小班,共计面积89.49亩,出材量1464m3的杉木未采伐完毕。1464m3的杉木中有563m3是被告已给原告颁发采伐证而原告未采伐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欧**与被告宁远县林业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在拍卖竞标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该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存在瑕疵,风险由谁承担?原告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一、关于合同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是杉木出材量23505m3,起诉状中称被告短少杉木出材量9130.77m3;庭审举证时,原告举证已采伐的杉木出材量14445.27m3(23505m3-14445.27m3=9059.73m3),剩余的杉木因有争议,原告根本不能采伐。被告应退还短少杉木出材量的林木款及赔偿相应的利息、修路损失。被告则认为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是吴伯营林场范围内的杉木所有权,被告没有过错,杉木出材量多与少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合同目的来确定合同的标的,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应当是以出材量约23505m3为基数的吴伯营林场杉木所有权。这应当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理由:1、拍卖时,以出材量约23505m3杉木按1245万元起拍,被告以1249万元竞拍成交。2、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原告以出材量约23505m3杉木为标准支付相应的林木款给被告。出材量约23505m3是被告宁远县林业局委托永州市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院、永州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得出的结论。原告对拍卖文件、《产权转让合同》中的出材量约23505m3是有理由相信的。原告基于对出材量数量的信任,才支付了1249万元的林木款。

二、质量瑕疵的责任承担。(一)首先明确已采伐的出材量和未采伐的出材量。1、已采伐的出材量,应认定为14463.5m3(7438.21m3+18.018m3+7097.27m3)。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份所确认的2013年止吴伯营林场出材情况表,证实2012年至2013年止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10988m3的采伐证,但原告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到县出口办办理出口7332.342m3,办理县内手续15.868m3,合计7348.21m3,2013年山上剩余老材18.018m3。原告提供2015年1月31日的被告局办林场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运输证编号、具体材积,证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原告从被告局办林场运出杉木材积7097.27m3。2、未采伐的杉木出材量为1464m3,经原、被告现场勘查确定,予以确认。(二)责任承担问题。1、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虽载明“买受人(欧广达)经认真审阅拍卖方案,并实地勘察核实拍卖标的,已认可拍卖标的现状且无异议”,但原告自身难以估量出吴伯营林场所有杉木的出材量。本案系被告委托的单位在林木伐调设计中出现了偏差,从而导致《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出材量出了误差。2、活立木买卖是一种特殊标的物的买卖,其出材量的评估具有一定的误差性,而且林木资源调查设计国家标准也是允许误差存在,《湖南省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定》规定“森林资源调查设计的商品林每公顷蓄积量允许的误差率为15%”。3、本案设计的出材量约23505m3,实际采伐的出材量14463.5m3,未采伐的林木出材量1464m3,误差出材量7577.5m3,误差率为32.24%(7577.5m3÷23505m3),相比《湖南省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定》的最大误差15%,超出了17.24%。为此,被告应承担误差林木出材量4052.3m3(23505m3×17.24%=4052.262m3)的民事责任。每立方米出材量的林木款计算为531.4元(1249万元/23505m3=531.376元)。故本案被告应退还原告林木款为2153392.2元(4052.3m3×531.4元=2153392.22元)。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修路费用,一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原告为获得收益在生产和经营中发生的费用,依《产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能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买卖的标的物大部分已交付并采伐,未采伐的杉木中部分杉木不能采伐的原因是案外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且所占比例极少。另有部分杉木是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仍未采伐的杉木,亦不能认定为被告根本违约。本案中,原、被告认可还有杉木1464m3未采伐。未采伐的杉木应依《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采伐完毕。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欧**与被告宁远县林业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宁远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欧**林木款人民币2153392.2元;三、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87元,由被告宁远县林业局承担18350元,原告欧**承担4773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终止《产权转让合同》的履行;2、加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木材价款2698698.98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按本金4814484(2698678.98+2153392.2)元按2%月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9万元及此后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路损失566107.41元;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缔约过错,造成其拍卖标的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侵害上诉人资金利益。原判允许误差率15%属适用规范性文件不当,应以实际出材量为准。二、被上诉人存在履行合同的违约过错,原判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资源调查现状图内展示的内容与其证据1评估报告的吴伯营林场面积及范围不一致,导致其无法准确交付拍卖标的;原判认为林场纠纷系他人违法行为所致,不属权属纠纷,显然与吴伯营林场现状的管理不符。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协助上诉人办理林权证,违反了合同第五条和第七条第6项的规定,属根本性违约;现存吴伯营林场范围内的未采伐林木经双方核实为1464m3,其中465m3在评估范围之外,563m3是已颁发采伐证而因权属纠纷无法采伐的,436m3因纠纷存在无法颁发采伐证,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三、上诉人因本案合同交易产生修路费用145万余元,按被上诉人出材量误差,应承担566107.74元赔偿。

上诉人宁远县林业局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标的是吴伯营林场的林场资源而不是23505m3的出材量。一审根据运输证的数量认定被上诉人已采伐的木材量为14463.5m3,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采伐的木材量肯定大于木材的运输量,应当通过伐调来确定实际采伐量。二、原告方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应予撤销。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木材短少的损失,只主张了我方违约导致标的不能交付的损失。三、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不作为的行为承担风险责任。

本院查明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欧广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永州**待中心来访登记表,拟证明涉案林木仍有一部分因权属争议无法采伐。经质证,上诉人宁远县林业局认为该证据非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个人来访登记表,仅表明村民对相关范围的林木权属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村民的异议是否成立,达不到证明宁远县林业局存在未解决林木权属纠纷的违约事实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宁远县林业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欧**木材运输证,拟证明为欧**办理运输证的数量总计为14586.55m3;二、李**的证言,拟证明实际采伐量大于运输证数量;三、袁**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四、0015560号采伐证,拟证明欧**于2012年9月24日进场采伐,其主张木材短少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欧**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宁远县林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宁远县林业局2014年7月份出具给欧**的2013年止吴伯营林场出材情况表,2012-2013年止林业局已批采伐证数量为10988m3,其中欧**办理运输证的7348m3,2013未采伐2014年换新证的1325m3,采伐数量实际误差2296.782m3,林业局并为该2296.782m3误差向欧**返还了已交纳的育林基金。2014年林业局为欧**办理了5683m3米的采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涉案合同标的的理解、实际出材量的认定、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等问题。

(一)对合同标的的理解。根据查明的事实,欧**经过公开拍卖竞得涉案吴伯营林场林木资产资源,故应当结合拍卖公告等对合同标的进行理解。《拍卖公告》载明的拍卖标的为:“乡(镇):中和镇(茶子园村、大塘漯村、上吴村、下吴村、坦坝村);蓄积量:约34588m3;出材量:约23505m3。”该蓄积量及出材量系转让人宁远县林业局委托永州市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评估。欧**基于对上述内容的信赖进行了竞买并支付价款,故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的约定既包括涉案林木资源的位置,亦包括蓄积量、出材量评估数据。因此,合同标的应认定为经公开拍卖的吴伯营林场范围内出材量约23505m3的林木资源,对于宁远县林业局主张合同标的为吴伯营林场的林木资源,不限定出材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实际出材量的认定,宁远县林业局上诉称,应依据采伐证16671m3认定实际采伐量,欧**主张以办理运输的木材数量认定实际采伐量。经审查在卷证据,2012-2013年止林业局向欧**颁发采伐证10988m3,2014年颁发5683m3,共计颁发16671m3,但该采伐证数量存在实际误差2296.782m3,宁远县林业局并已向欧**退还了相应的育林基金,则采伐证指标实际仅为14374.218m3。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证据中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证明认定木材运输量为14463.5m3,欧**亦认可其运输量超过了采伐证批准的数量。宁远县林业局虽然上诉称采伐量必定大于运输数量,但未能举证证明欧**采伐的具体数量。另,欧**所采伐的木材已运输或交易,已无法对其实际采伐量进行鉴定或重新测量。鉴于上述情形,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欧**的实际采伐量为14463.5m3并无不当。除以上数量外,双方认可尚余1464m3木材未采伐。故本案所涉的实际出材量应认定为15927.5m3(14463.5m3+1464m3),与合同约定出材量23505m3相比较,实际出材量误差为7577.5m3,误差率为32.24%。

(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欧**上诉主张,宁远县林业局应就实际出材量的全部误差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应扣减15%的误差。宁远县林业局亦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返还价款的责任。对此,基于以下情形:1.涉案林木资源系活立木,且分布面积达241.22公顷,对其出材量难以实际精确测量,而评估数据受到评估的技术方法、评估对象的状态、评估人员水平等多种主客观因素影响,与实际出材量必然存在差距。2.《拍卖公告》及合同对出材量“约23505m3”的表述亦表明了双方对可能存在的误差都有认知。欧**在拍卖中对出材量“约23505m3”的表述亦未提异议,应视为其对可能存在的合理误差接受并认可。3.作为林木行业的经营者而非普通消费者,欧**对活立木出材量的评估数据与实际出材量存在误差这一情形亦理应知晓。4.本案属森林资源转让进行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是以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或县级行政区域为调查单位,以满足森林经营方案、总体设计、林区区划与规划设计需要而进行的森林资源调查。根据《湖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蓄积量调查精度亦允许15%的误差。而欧**作为林木行业经营者,其已表明“认真审阅了拍卖方案”,其理应对涉案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的抽样和评估方法,以及此种调查方法所可能允许的最大误差有所了解。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实际出材量与约定出材量32.24%的误差,宁远县林业局应就超出15%合理误差范围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欧**有权要求林业局向其返还相应价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宁远县林业局在15%误差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剩余17.24%误差范围应向欧**返还合同价款2153392.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关于宁远县林业局应就实际出材量的全部误差承担责任、宁远县林业局关于其不承担返还价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欧**还提出宁远县林业局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修路费用。经审查,对于利息,双方均系信赖评估机构出具的调查和评估数据而签订涉案合同,而涉案林木资源系活立木买卖,是一种特殊标的物的买卖,其出材量的评估具有一定误差是客观存在的,宁远县林业局不应为此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修路费用等损失,因该项费用是欧**为获得木材采伐收益而应当承担的生产经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欧**请求林业局向其返还利息及赔偿修路费用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欧**主张因村民与宁远县林业局之间存在未解决的权属纠纷,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林木资源已大部分交付并采伐完毕,对于剩余未采伐部分,因有关村民阻挠欧**采伐的行为并非宁远县林业局违约所致,在合同履行期内,宁远县林业局亦有协调处理有关村民提起的权属纠纷,而欧**未能举证证明宁远县林业局怠于处理权属纠纷,或本案存在剩余木材属于他人所有、已被他人采伐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故欧**以宁远县林业局未处理权属纠纷、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欧**及上诉人宁远县林业局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90元,由上诉人欧广达负担3844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林业局负担18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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