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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向惠如与唐**、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向惠如与被上诉人唐**、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向惠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黄**和向*如合伙修建了羊圈准备饲养山羊,后两人在咨询时,湖南省**生监督所向其告知了**业部关于暂停活羊跨区域调运的禁令,此后两原告一直未购买山羊。唐**、梁**夫妻关系,从事山羊养殖多年。2014年3月,黄**通过网络联系到梁**,应梁**邀请,黄**和向*如于2014年4月底到梁**、唐**的黑山羊饲养基地考察,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梁**、唐**出售纯正黑山羊给黄**和向*如,并负责售后技术指导和服务。2014年5月13日,黄**、向*如依约到唐**、梁**的养殖基地购羊,当时部分山羊有打喷嚏、流鼻涕、拉肚子现象,梁**表示是山羊感冒了,会配置一些预防药物给原告。黄**和向*如购买了44只黑山羊,交付购羊款47880元、预防药物费415元,共计48295元,梁**向其出具了48295元的收据一张。梁**、唐**所售山羊均未进行检疫,并于当日安排车辆将44只山羊送至桃源县凌津滩镇黄**和向*如所建羊圈,黄**、向*如支付了运费300元。次日,黄**和向*如所购山羊死亡4只,黄**电话通知了梁**,梁**要原告用配备的药物给山羊注射,但山羊疫情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出现陆续死亡的情况,黄**和向*如要求被告上门救治,梁**,梁**未答允,并不再接听原告电话,黄**和向*如将13只死羊进行了填埋处理。2014年5月26日,黄**和向*如租车将患病的17只活羊和剩余的14只死羊运至被告处,要求梁**赔偿,双方发生纠纷,黄**和向*如因此支付租车费450元。2014年5月28日,常**牧局、鼎**牧局、桃**牧局、鼎城区沧山乡政府在鼎城区沧山乡政府所在地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双方对纠纷进行协调处理,但双方协商未果,常**牧局便在协调会上指令鼎**牧局对黄**和向*如运回被告处的31只死羊、病羊进行抽样检验。2014年5月30日,常德市鼎**牧局对该批病羊、死羊中的5只羊进行了采样,并将样品送至湖南动**制中心进行检测。2014年7月3日,湖南动**制中心出具了JY201402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4/5样品为小反刍兽疫病毒核酸阳性。2014年7月8日,常德**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鼎(动监)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鼎城区伟艳黑山羊养殖场未经检疫,从外地买羊,再转手卖给养殖户黄**的违法行为,对鼎城区伟艳黑山羊养殖场罚款9659元。黄**、向*如运回的死羊,梁**组织人员进行了填埋处理,17只病羊因无人照管救治,全部灭失。另查明,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伟艳黑山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成立时有唐**等数名股东,唐**2009年1月19日担任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伟艳黑山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除唐**外,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伟艳黑山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股东均已在2013年退出了合作社,合作社现无独立财务账户,收入和开支均由被告唐**办理,黄**和向*如2014年5月13日购羊所交款项由唐**收取。2014年5月13日,梁**向黄**和向*如出具的收据虽是湖南常德沧山伟艳黑山羊农民专业合作社印制的收据,但收据上仅梁**的签名,并无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伟艳黑山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湖**畜牧水产局印发湘牧渔发(2014)5号文件,通知全省各地加强小反刍兽疫防控工作,要求开展疫情排查、加强对小反刍兽疫防治技术的学习培训、做好应急准备、有效处置突发小反刍兽疫疫情。2014年3月27日,湖**畜牧水产局印发湘牧渔发(2014)31号《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小反刍兽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规定: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7日,严禁其他省份的活羊调入我省;全省各地暂停活羊跨县调运。对于确需省内调运的种羊,必须经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在省内移动,种羊调入后,需按规定隔离观察30天,确认健康后方可合群饲养。2014年4月11日,湖**畜牧水产局印发湘牧渔发(2014)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反刍兽疫防控工作通知》,通知规定:2014年4月17日以后,全国继续执行活羊限制移动措施。各地畜牧兽医部门要尽快报请当地政府,坚决关闭所有活羊交易市场,暂停活羊交易。要继续严格执行其他省份的活羊调入我省、省内各地暂停活羊跨县调运,疫区县(市、区)养殖场(户)之间也不得交换种羊的紧急控制措施。2014年7月10日,湖**畜牧水产局印发湘牧渔发(2014)79号《关于加强活羊调运监管的通知》,通知规定:商品羊省内跨县调运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免疫后超过21天,并在有效免疫保护期内;所在羊群最近21天内未引进活羊;在实验室血清学抽检基础上,按照《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经产地检疫合格。种羊的跨县调运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来自具备《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种羊场,免疫后超过21天,并在有效免疫保护期内;所在羊群最近21天内未引进活羊;在实验室血清学抽检基础上,严格执行《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且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证经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再查明,黄**、向*如购买唐**、梁**的山羊患小反刍兽疫,已全部死亡,其损失如下:购羊款47880元、预防药物费415元、买羊时的运费300元,共计48595元。小反刍兽疫已于2012年5月被《国家动物疫病中长期防治规划(2012-2020年)》确定为一类动物疫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向惠如购买唐**、梁**的山羊,山羊患小反刍兽疫最终全部死亡,黄**、向惠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梁**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本院认为

一、唐**、梁**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唐**、梁**认为其作为主体不适格,黑山羊销售方是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伟艳黑山羊农民专业合作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伟艳黑山羊农民专业合作社除唐**外的其他股东均已在2013年退出了合作社,合作社现无独立财务账户,收入和开支均由唐**办理,黄**、向惠如购羊所交款项由唐**收取,由此可见,虽唐**、梁**是以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伟艳黑山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活羊交易,但实际经营主体就是唐**、梁**;梁**向黄**、向惠如出具的收据虽是湖南常德沧山伟艳黑山羊农民专业合作社印制的收据,但收据上仅有梁**的签名,并无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伟艳黑山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是唐**、梁**与黄**、向惠如进行的黑山羊交易,唐**、梁**就是合同主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唐**、梁**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黄**、向惠如因买卖合同导致的损失有哪些?

1、购羊款47880元、预防药物费415元、买羊时的运费300元。常德**畜牧局对黄**、向惠如送至唐佳艳、梁**的病羊、死羊中的5只羊进行了采样,并将样品送至湖南动**制中心进行了检测,检验结果为:4/5样品为小反刍兽疫病毒核酸阳性,因此可以认定黄**、向惠如所购的羊是患小反刍兽疫全部死亡,故黄**、向惠如在购买山羊时支付的款项:购羊款47880元、预防药物费415元、买羊时的运费300元,本院认定为黄**、向惠如的损失。

2、黄**、向惠如因处理赔偿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

黄**、向惠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也未对此项损失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黄**、向惠如因处理赔偿事宜的交通费800元。黄**、向惠如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其该项诉讼请求;

黄**、向**虽在山羊疫病发生后租车将患病的17只活羊和剩余的14只死羊运至唐**、梁**,并因此支付租车费450元,但黄**、向**运送病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也不是其必要开支。综上所述,本院对黄**、向**要求唐**、梁**赔偿其因处理赔偿事宜的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如何定性,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自2014年1月20日起,湖南省畜牧水产局就根据国**业部的要求陆续印发文件,要求在全省加强小反刍兽疫防控工作,并明确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10日,湖南省各地暂停活羊跨县调运,对于确需省内调运的种羊,也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省内移动。唐**、梁**卖给黄**、向**的山羊,没有证据显示是种羊,应按普通商品羊对待,按湖南省畜牧水产局的文件,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属在湖南省内禁止跨县调运的范畴,双方在此情况下,进行山羊跨县买卖调运,其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无效,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黄**、向**所买的山羊已全部死亡,无法返还,对黄**、向**的损失只能折价赔偿。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均已知晓禁止活羊跨区域调运的规定,但双方仍进行山羊跨县买卖调运,故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双方均有过错。黄**、向**在发生疫情后又擅自将染病山羊和死羊跨区域运至唐**、梁**养殖基地,对尚存活的17只活羊,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救治,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导致山羊全部灭失,最终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其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对黄**、向**的损失由其承担60%的责任,唐**、梁**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对黄**、向**要求唐**、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向惠如因买卖合同导致的损失48595元,由唐**、梁**共同赔偿19438元,剩余部分由黄**、向惠如自理;二、唐**、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黄**、向惠如共同负担632元,由唐**、梁**共同负担42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黄**、向惠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向惠如上诉称:1、原审法院从立案到判决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但因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并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唐**、梁**承担上诉人因购买黑山羊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5009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梁**共同答辩称:黑山羊的买卖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上诉人违反跨县调运,到被上诉人的养殖场购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黄**、向惠如向本院提交周**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在立案、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上诉人唐**、梁**质证称:对证人周**出具的该份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黄**、向惠如的损失应否由唐佳艳、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唐**、梁**是从事黑山羊养殖多年的专业人员,在湖**牧局几次下文,要求做好当前小反刍兽疫工作,坚决关闭所有活羊交易市场,暂停活羊交易的情况下,未经检疫将患有小反刍兽疫的病羊出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其与黄**、向惠如的买卖合同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唐**、梁**明知因小反刍兽疫山羊禁止交易,出售的山羊未经检疫,且出售时部分山羊有打喷嚏、流鼻涕、拉肚子现象,仍将有疫情的山羊出售,其对黄**、向惠如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向惠如在山羊疫情发生期间,多次与唐**、梁**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部分已死山羊及患病山羊运至唐佳艳、梁**处,其处理方法虽然欠妥,但并非17只病羊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本院对财产损失责任划分为唐**、梁**对黄**、向惠如的损失承担60%,余下损失由黄**、向惠如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

二、黄**、向惠如因买卖合同导致的损失48595元,由唐佳艳、梁**共同赔偿29157元,剩余部分由黄**、向惠如自行承担;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共计2014元,由唐佳艳、梁**负担1262元,黄**、向惠如负担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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