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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望城支行与肖*、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望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支行)与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肖**、王**、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彭*、刘**、肖*、张**、彭*、张**、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支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被告彭*、被告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被告肖*、被告张**、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王**、刘**、彭*、张**、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签订编号为052220121308010000200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及采购材料,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0.6%。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发放了125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却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至,被告肖**、王**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望城县高塘岭镇城北路7404426栋的房屋替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424200元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至,被告湖**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至,被告彭*、刘**自愿为被告肖*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肖*、张**自愿为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至,被告彭*、张**自愿为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3月26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肖*、肖**、王**、湖南**限公司、彭*、刘**、张**、彭*、张**、何**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湖南**限公司、彭*、刘**、张**、肖*、彭*、张**、何**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利息(利息包括利息金、复利金、罚息金,计算至偿还完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利息为143152.08元,共计1393152.08元;2、依法判决对被告肖**、王**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决十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该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9658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1、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伪造的,肖*没有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面肖*的签字与望城**场公章是伪造的;2、原告明知望城**场公章是伪造的但是仍然认可了何国*的实际借款人地位;3、何国*认可望城**殖场的借款伪造的事实以及何国*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4、原告因自己审查不明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张*文辩称:1、张*文签订的时间与签名不是同一时间,是伪造的;2、借款合同是伪造的那么担保责任也是不存在的。

被告彭*、被告杏林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肖**、王**、刘**、彭*、张**、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望城**殖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肖**、王**、彭*、刘**、肖*、张**、彭*、张**、何**的身份证,拟证明十一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长沙银**望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肖*(望城**殖场投资人)与长沙银**望城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副本,转帐支票,拟证明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发放了12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计算即付罚息的计算方式。

证据4、肖**、王**与长沙银**望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肖**、王**出具的《抵押声明》,拟证明肖**、王**为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424200元

证据5、肖**、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肖**、王**为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向原告提供了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证据6、杏**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彭*、刘**、肖*、张**、彭*、张**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拟证明杏**司、彭*、刘**、肖*、张**、彭*、张**为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

证据7、何**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何**为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8、原告出具的《应付利息证明》,拟证明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应还本金余额及利息。

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转账支票上的两个印章明显是伪造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法人代表肖*签名和望城**殖场盖章时间相差一年,肖*的签字和公章在2011年年底就弄好;对证据4、5,与被告方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与肖*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彭*、被告杏林公司表示无质证意见。

因被告肖**、王**、刘**、彭*、张**、何**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权利。

被告肖*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借据、现金存款单、何**承诺书,拟证明由何**以望城**殖场2011年11月30日办理的贷款已经按期还款付息,原告与被告办理的借款合同也是2011年11月30日同时签盖,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系伪造的:

证据2、何**与银行签订的对账单与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告知道本案贷款为何**所贷,双方也对账证实该贷款为何**所用

证据3、何**承诺书,拟证明何**承认伪造望城**殖场假公章贷款,也愿意承诺还款。

原告对被告肖*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借款是2011年11月30日,本案借款是2012年发生的;对证据2,承诺书的承诺人何**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且与本案借款无关,还款承诺书只能说明何**愿意承担望城**殖场这一笔借款,不能免除被告肖*的还款责任。对证据3,是何**向被告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且何**未到庭证实,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张**对被告肖*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彭*对被告肖*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是真实的;对证据2,无异议,也是真实的,借款确实是何*宏借的;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杏**司称同意被告彭*的质证意见。

因被告肖**、王**、刘**、彭*、张**、何**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除证据1中望城**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被告肖*(望城**殖场投资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外,其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3,被告肖*认为转账支票上公章系伪造及签名时间相差一年,且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后因被告未向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部门将申请退回本院,因此本案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印章是否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无质证意见,且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抵押他项权证并签名落款,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6,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上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中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部分采信,即认可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何国宏,而公章的真伪因被告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肖**、王**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肖**、王**在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以其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街道城北路7404426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2.68平方米、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房产为长沙**支行与望城**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24200元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7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杏**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杏**司自愿为在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望城**殖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承诺函》。同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刘**、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彭*为在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长沙**支行与望城**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肖*、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肖*、张**为在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长沙**支行与望城**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彭*、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彭*、张**为在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长沙**支行与望城**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望城**殖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望城**殖场因采购设备及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城支行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月利率0.6%执行,罚息月利率为0.9%,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营业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并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产权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城支行依约将125万元借款汇至望城**殖场指定的账户内。2012年2月7日,被告何**向望城**殖场出具承诺书,承诺望城**殖场欠原告**城支行的该笔贷款系其使用并承诺在2012年年底全部还清所欠本息。2013年3月26日,被告何**向长沙**支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望城**殖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望城**殖场、肖**、王**、湖南**限公司、彭*、刘**、肖*、张**、彭*、张**、何**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望城**殖场、肖**、王**、湖南**限公司、彭*、刘**、肖*、张**、彭*、张**、何**一直拖欠不还,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望城**殖场的机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非个体经营户,投资人为肖*,原告以望城**殖场为个体经营户肖*系经营者为由将肖*列为被告。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望城**殖场共欠原告长沙**支行借款本金为1250000元,利息(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为143152.08元,本息合计为1393152.08元。

还查明,被告肖**与王**夫妻关系。被告彭*与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彭*与张**夫妻关系。被告肖*与张学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学人作为本案借款主体被告望**养殖场的投资人肖*的丈夫,在庭审中表述认可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其亲笔签名,且表述认可其在该合同上的亲笔签名系“朋友帮忙,所以就签字了”。

再查明,被告肖*向本院提出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相关借款资料当中的公章系伪造的,并且提出对相关公章的鉴定申请,但被告肖*(望城**殖场)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将相关资料退回本院,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业务终止鉴定通知书》,本院视为被告肖*(望城**殖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城支行与望城**殖场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望城**殖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肖*,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望城**殖场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望城**殖场对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望城**殖场作为借款人系适格的被告,原告认为望城**殖场系个体工商户,肖*为经营者,以肖*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由肖*(望城**殖场投资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望城**殖场承担还款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何**自愿为望城**殖场(投资人肖*)的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系被告何**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城支行要求被告何**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何**,因此本院依据谁受益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认为由被告何**承担还款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肖**与被告王**夫妻关系,肖**、王**自愿以其座落于望城县高塘岭镇城北路7404426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2.68平方米、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房产)为长沙**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24200元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原告的债权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肖**、王**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杏**司为长沙**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长沙**支行要求被告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与被告彭**夫妻关系,刘**、彭*为长沙**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长沙**支行要求被告刘**与被告彭*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肖*、张**为长沙**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长沙**支行要求被告肖*与被告张**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彭*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彭*、张**为长沙**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长沙**支行要求被告彭*与被告张**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望城**殖场虽在合同中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产权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且没有提供交易完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望城支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143152.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本息合计1393152.08元;

二、被告湖**限公司、彭*、刘**、张**、肖*、彭*、张**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长沙**望城支行对被告肖**、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城北路7404426栋、建筑面积为262.68平方米、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房产在本金424200元所发生的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长沙银**望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65元,由被告何**、湖南**限公司、彭*、刘**、张**、肖*、彭*、张**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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