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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德锦**有限公司与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被告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被告邹*行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9日在原告公司面试,讲定担任厂长主持全面工作兼机车维修,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自面试之日起开始工作,原告要求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签订,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薪酬标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资,且系被告自己未到原告处结算,并非原告之责任未支付。原告未给被告下达解聘书,原告因亏损现已歇业整顿,等有事做再通知被告上班。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按照原被告在用工时约定的薪酬标准向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705.2元;2、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1、《常德**限公司关于工资奖励标准及其他补助费用的暂行管理办法》,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是2000元;

2、2013年10月15日《会议记录》,拟证明会议确认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工资为2000元/月基本工资+1000元/月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以公司经营情况确定是否发放;

3、周*出具的《关于公司行管人员实际工资的发放证明》,拟证明被告知晓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和绩效工资1000元的事实;

4、《关于去年年终放假会上的宣布事项说明》,拟证明原告公司因亏损歇业的事实,且已通知员工可以另行寻找其他工作,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5、常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3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辩称

被告邹*行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入原告处工作前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工资即为每月3000元;2、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向**提交对证人刘**的调查笔录以及刘**的到庭证言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系由常德**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且原告未就常德**有限公司与之是否具有关联性、该文件对原告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无与会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会议记录无与会人员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出具该证明的证人的身份不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身份不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认为系原告的单方面说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书面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出具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厂长同时进行机械修理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月27日起原告因公司亏损歇业通知被告放假,至今未安排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支付工资5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继续安排工作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组成为月基本工资2000元与绩效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视公司盈利情况决定发放与否;被告认为其入职时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即为每月3000元,原告并未说明绩效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的基本月工资为2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故本院以被告主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即日工资为3000元/天÷21.75天=137.9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7日)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为13792.7元(3000元/月×4月+137.9元/天×13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600元,尚欠8192.7元。因被告的仲裁请求为7900元,超过仲裁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资为7900元。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原告认为其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配合,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因此原告应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27日每月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792.7元(3000元/月×3月+137.9元/天×13天),因被告的仲裁请求为7900元,对超过仲裁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公司因亏损歇业整顿,至今未安排被告回原岗位工作,亦未给被告安排其他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终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0.5)。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德锦**有限公司向被告邹**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人民币7900元;

二、原告常德锦**有限公司向被告邹**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900元;

三、原告常德锦**有限公司向被告邹**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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