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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经营部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醴陵**经营部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经营部投资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醴陵**经营部诉称,被告李**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共欠货款42518元,原告投资人苏**多次催问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苏**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饲料销售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有26018元货款未支付;

证据三、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16500元货款;

证据四、销售业务往来账目及凭证,拟证实被告总计尚有42518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销售单没有被告及其委托人签名,都是原告方写的,不真实且与被告无关;证据四没有被告签字、单据中时间上重复、账目是原告方写的,没有与被告核对。本院经过审查,对证据一、三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四销售单和账目凭证,因均没有被告签名,且原告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辩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属实,截止2012年8月9日,共欠原告货款16500元,与原告所诉42518元不符,原告账目不正确,被告没签名的销售单是已经结了账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00元欠款之外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饲料销售,被告李**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苏**壹万陆仟伍佰元整”,该款一直未还。原告还举出了其醴陵销售部的销售单,认为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还欠未结算货款26018元,欠款总计42518元。原告投资人苏**多次催问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26018元未结算货款能否认定?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猪饲料给被告,被告李**于2012年8月9日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货款的数额为16500元,但未按约支付给原告,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18元未结算货款的主张,仅有原告方自书的账目和销售单为证,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或对账认可的其他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经营部货款16500元;

二、驳回原告醴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原告承担231.5元,被告承担2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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