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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王**、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王**、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和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胡**、王**儿子被告胡*将原告打伤,醴陵市公安局依法追究被告胡*的刑事责任,被告胡**、王**为获得原告的谅解,能使被告胡*从轻处罚,承诺代被告胡*赔偿12000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原告对被告胡*表示谅解,签具了谅解书,被告胡*因此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但被告胡**、王**、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要求被告胡**、王**、胡*支付约定赔偿款1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胡**、王**、约定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3、本院(2013)醴法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胡*侵权损害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王**未答辩,亦未提出相应证据。

被告胡*口头辩称,因刑事案件聂**等人已经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2000元不合法,在100000元的赔偿款中有被告胡*含结算的工程款8400元。现被告胡*患心脏病,经济十分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胡*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醴陵星**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聂**赔偿款100000元中有被告胡*8400元工程款的事实。

2、证人聂**、王**证言一份,拟证实聂**等人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有被告胡*工程款84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重复赔偿,且不是自己出具的欠条。原告对被告胡*提出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提出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胡**被告胡**、王**之子。2012年7月30日,聂**承包醴陵市**有限公司棚户区建设项目,与胡*、王**、唐*等人合伙施工,与当地村民原告等人因工程运输业务产生矛盾,原告与其他村民用货车拦路阻工,聂**、胡*便邀集被告胡*等人到工地上打架,下午5时许,胡*指使被告胡*等人打原告,之后,汪**、李**等人用木棍、砍刀将原告打伤。原告经醴陵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系遭受钝器而致左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前臂皮肤组织裂伤,并屈指、屈*、大动脉损伤,遭受钝器所致脑震荡,头顶部头皮挫伤,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系轻伤。事后,被告胡*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受刑事审判,被告胡**、王**为取得原告谅解,以便被告胡*能从轻处罚,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胡*父母和原告协商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务工工资共计12000元,在2014年2月至7月底付清。故原告出具了谅解书,被告胡*被告从轻处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胡**、王**、胡*,要求支付赔偿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赔偿款项的义务是否成立,被告胡**、王**、胡*如何承担支付赔偿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胡*与他人一起实施致伤原告的身体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胡**、王**作为被告胡*的父母,为取得原告的谅解,与原告约定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12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的民事协议,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虽然该协议系被告胡**、王**出具的,但实际实施侵权人行为系被告胡*,且胡*在接受刑事审判时已明知该协议的内容,故被告胡*应与被告胡**、王**共同承担赔偿款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聂**等人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有被告胡*的8400元工程款,应予冲减的答辩理由,虽然被告胡*与他人都实施了对原告人身的侵权行为,而他人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与被告胡**、王**约定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被告胡*可就工程款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王**、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胡**、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款12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胡**、王**共同负担。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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