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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伢诉被告周**、第三人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在长沙从事装修工作多年。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长沙市开福区提亚纳湾九区*栋*室进行装修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34027.51元(其中误工费20823元、医疗费4641.31元、护理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4563.2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并非原告雇主,原告的雇主系赵*,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施工教育,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

第三人赵政述称,第三人仅系介绍人,雇主为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承接了长沙市开福区提亚纳湾九区*栋*号房屋的敲墙、垃圾清运、土方清运等工作后将敲墙工作交给第三人赵*(无相应资质)。赵*从被告周**处接到敲墙任务后找来原告等3人共同进行上述敲墙工作(均自带敲墙工具、安全帽,被告敲墙前对原告等人进行了安全教育)。被告与赵*约定按敲墙面积结算报酬,被告的工作要求为敲墙,怎么敲及几个人敲由敲墙工人之间自行安排,被告在完工后支付报酬。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赵**在三楼敲墙过程中,为躲避敲落的墙,从三楼跌落至一楼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在湖**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4天),出院诊断:骨盆粉碎性骨折、重度复合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肾挫裂伤、膀胱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腰2、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下颌骨髁骨折、右侧血气胸、上下颌恒牙齿脱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饮食、拄拐下床逐步负重行走、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每隔一个月后门诊定期复查、大约一年后可根据复查情况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本次住院花费105476.61元(其中被告垫付100835.3元)。

湖南省**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2月10日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陪护时限及后期治疗费出具湖南省**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5年2月10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属1个8级伤残,1个10级伤残,原告伤后全休6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期治疗费8000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本次鉴定花费1300元。

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长沙务工多年(打零工)。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将敲墙工作交给第三人赵*,赵*再找来原告等人与其一同完成敲墙任务,被告的工作要求为敲墙,怎么敲,几个人敲,由敲墙工人之间自行商量安排,敲墙工人独立完成敲墙工作,被告不直接指导、安排原告工作,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亦自带敲墙工具,故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敲墙工作的危险性,其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敲墙具有侵害原告身体的可能,未指示原告进行有效的预防措施(包括安排现场管理人等),选派的第三人赵*亦缺乏资质,在管理及选任上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二、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依据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药费为105476.61元;2、原告共计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30元/天×104),原告诉请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2014年湖**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故护理费为10400元(100元/天×104),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5、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6、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7、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全休6个月,故误工期间为6个月,原告未向本院充分举证其最近3年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

15458元(30917元÷12×6);8、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长沙工作、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4563元(28838元/年×32%×20年);9、依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共计328498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周**应承担164249元(328498元×50%),剔除垫付的100835.3元,被告周**还需向原告赔付6341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赔偿款共计63414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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