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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蒲*、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订婚,于1983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向其蓉,1988年生育次子向其华。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更因被告长期赌博,屡教不改,使家庭负债累累,原告被迫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

2、中方县炉亭坳乡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中方县炉亭坳乡马家溪村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向被告杨某某妹妹杨**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曾因赌博不听劝阻,引起家庭矛盾,现处于下落不明状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笔录,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审理查明,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订婚,1983年4月8日在原怀**中方人民公社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被告赌博,屡教不改而发生争吵,自2013年2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子:长子向其蓉1986年10月20日出生,次子向其华1988年6月14日出生,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共同财产有:1、位于中方县炉亭坳乡马家溪村周家冲组木房1栋;2、位于中方县中方镇栗山村毛屋冲组自建楼房1栋,二屋三间,但原告表示暂不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暂不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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