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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开庭审理时,审判长龚**自行申请回避。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龙*,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时许,在桑植县澧源镇小巷子路段,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黄*甲因摩托车让道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周某某拿匕首将黄*甲面部、腰部刺伤。经鉴定,黄*甲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诉称,被告人周某某将其刺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605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7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期诊疗费31000元,共计人民币8611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复印件)、美容费收据一份、劳务合同书一份(复印件)、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一份(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资格证四份(复印件)。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黄*甲在桑植县澧源镇民歌广场小巷子路段因摩托车让道产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黄*甲的面部、腰部刺伤。同年2月2日,经张家界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甲被人用锐器刺伤致面部和腰部多处皮肤裂伤,其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16日,周某某申请对黄*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23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甲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黄*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桑**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05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60元,美容费75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22时许,在澧源镇小巷子路段,因摩托车让道的问题与一个年轻男子发生争吵并打架,其面部、腰部被年轻男子用刀刺伤的事实。

2、证人覃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黄*甲面部、腰部被一个个子较矮瘦,右眼有点翻白的年轻男子(周某某)用刀刺伤的事实。

3、张**(2015)临鉴字第013号、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黄*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现场指认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指认刺伤被害人的现场、指认现场情况及证人覃某某、罗某某辨认出刺伤黄**的人系被告人周某某。

5、(2012)桑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无被羁押情况,同年4月20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投案。

8、张**(2016)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黄**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鉴定费发票二份,金额1300元;医疗费票据一份(复印件),金额6057元;美容费收据一份,金额7500元;劳务合同书一份(复印件)、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一份(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资格证四份(复印件),证明黄**系湖南**有限公司职工,一年总收入约18万元。

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份的某一天晚上,因为喝酒喝醉了,自己让一个叫“胖子”的朋友到民歌广场小巷子来接,因摩托车让道的问题与一个人发生争执并用刀具刺对方,之后听“胖子”说,自己把对方的脸部及腰部刺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结合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对其误工费按一年18万元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确实,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湖**计局发布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31000元中用于美容的7500元,因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因不属于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院确定被害人黄*甲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57元,误工费9600元(160元×60天),护理费1050元(150元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60元,美容费7500元,共计人民币26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缓刑判决;现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6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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