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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有限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唐**入职天**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唐**工作岗位为安防。唐**工作地点为长沙市诺亚方舟小区,负责小区人员出入、停车管理及小区巡视工作。天**司未为唐**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5月21日12时30分左右,在长沙市诺亚方舟大厦前停车坪,王**停车的事与唐**发生口角,并对唐**进行推搡,双方发生冲突。唐**跑到小区物业安**拿了一根铁棍出来,王*上前争夺铁棍并用脚踢唐**的腹部。王*抢得铁棍后,闻讯赶来的其他小区保安将王*手中的铁棍夺下并将两人劝开。后王*跟着唐**来到停车坪,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王*用拳脚打唐**。小区保安将两人扯开后,王*打电话报警。唐**、王*均因伤到湖**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唐**被诊断为:1、左侧第9、10肋骨折;2、头部、左侧胸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肾挫伤;4、双肾结石。2014年12月19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市人社局受理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天**司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天**司向市人社局否认唐**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天**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0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天**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王**停车的事与唐**发生口角,并对唐**进行推搡,双方发生冲突。唐**跑到小区物管处保安部拿了一根铁棍打王*,王*上前争夺铁棍并用脚踢唐**的腹部,双方被劝开后,王*又跟唐**来到停车坪,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王*用拳脚打唐**。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故上述《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优先于其他证据,其证明的事实本院直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唐**引导王*停车是履行工作职责,因工作原因被他人暴力伤害,唐**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后,唐**从监控室拿铁棍打王*并互殴的情节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人社厅经调查核实作出维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天**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长沙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工伤事实错误。唐**在指挥王*将车辆停进停车位并离开该区域后,其保安和管理职责已经完成。之后唐**与王*发生口角导致双方肢体冲突并受伤的事实,不应当成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二、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唐**没有证据证明唐**头部软组织挫伤是在唐**从监控室拿铁棍打王*并互殴情形之前形成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唐**头部软组织挫伤与王*推搡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唐**头部软组织挫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一、撤销(2015)芙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06号工伤认定书;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停车的事与唐**发生口角,并对唐**进行推搡,双方发生冲突。唐**跑到小区物管处保安部拿了一根铁棍打王*,王*上前争夺铁棍并用脚踢唐**的腹部,双方被劝开后,王*又跟唐**来到停车坪,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王*用拳脚打唐**。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优先于其他证据,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工伤认定决定时采信的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唐**引导王*停车是履行工作职责,因工作原因与王*起冲突并受伤,其头部软组织挫伤无法确定系拿铁棍前后哪一次所致,在对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倾向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认定唐**“头部软组织挫伤”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打所致。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原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认定唐**“头部软组织挫伤”系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明确相关事实无法查证,是以倾向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进行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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