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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何**、刘**、被告人张*志及其辩护人李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益阳市**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成立于2014年1月6日,法人代表系被告人张**,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被告人张**。2014年6月份开始,益阳市**贸有限公司陆续拖欠员工汤*、夏*、周*等人数月工资共计170686.5元未发。同年8月份开始,张**便逃离益阳。同年10月份,被拖欠工资的公司员工多次到益阳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报案。2014年10月27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益阳市**商贸公司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张贴在该公司办公地点,张**、张**均未在期限内到该局说明情况。同年11月10日,该局又向该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并在该公司办公地点予以张贴。张**、张**仍未在期限内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2014年12月1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予以立案。2015年1月26日,张**、张**委托律师到益阳将被拖欠员工的工资结清。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张*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益阳市**贸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被告人张*立系该公司主管责任人,被告人张*志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何**、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理由如下:1、张**系益阳市**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不可能通过控制公司或公司工作人员来实施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张**不可能构成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2、益阳市**商贸公司因经营不善客观上已经丧失工资支付能力,不符合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公司也不存在隐匿财产、虚构债务、虚假破产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3、张**不存在逃跑、藏匿的情形。4、张**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对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事先并不知情,劳动监察部门也未通知过张**本人。如法院认定张**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张**存在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1、张**私人借款17万余元在本案提起公诉之前一次性足额发放了员工工资,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张**系初犯,本人一直遵纪守法、工作能力突出、多次被单位评为先进工作者。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只有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追究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或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2、张**一直居住在长沙市,益**司事务偶尔前去处理,在公司经营不善关闭后,张一直在长沙的住所地,从未逃匿。2015年1月,张**从公安机关知悉公司欠薪后,积极向其哥哥借款17万元并支付了所有拖欠的工资,其主观上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3、在犯罪客观方面,益阳市**贸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公司也不存在隐匿财产、虚构债务、虚假破产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4、劳动监察部门限期改正指定书和其他文书没有送达给张**,不符合刑事立案的程序。即使法院认定张**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张**存在可以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的情形,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在本案提起公诉之前益阳市**商贸公司一次性足额发放了员工的工资,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2、案发后,张**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张**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张*志系兄弟关系。益阳市**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成立于2014年1月6日,法人代表系被告人张**,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被告人张*志。2014年6月份开始,益阳市**贸有限公司陆续拖欠员工汤*、夏*、周*等人数月工资共计170686.5元未发。同年8月份开始,张*志便逃离益阳。同年10月份,被拖欠工资的公司员工多次到益阳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报案。2014年10月27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益阳市**商贸公司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张贴在该公司办公地点,张*志、张**均未在期限内到该局说明情况。同年11月10日,该局又向该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并在该公司办公地点予以张贴。张*志、张**仍未在期限内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2014年12月1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予以立案。2015年1月26日,张*志、张**委托律师到益阳将被拖欠员工的工资结清。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张*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汤*、周*、夏*、曹*、刘*、龙**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益阳市**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实际管理人是张**。从2014年7月至同年9月,公司共计拖欠五十余名员工工资17万余元。

2、益阳**斯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及被拖欠工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共计170686.5元。

3、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关于益阳市**贸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案的调查资料及处理情况,证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于2014年10月15日对益阳市**贸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案立案调查,同年10月27日、11月10日,劳动监察部门向该公司先后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该公司办公地点予以张贴。2014年12月1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立现金170686.5元,益阳**莱斯公司员工最迟至2015年2月10日收到被拖欠的工资。

5、辨认笔录,证明益阳市**贸有限公司员工辨认张某志的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张**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张**的身份信息。

8、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志于2015年6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益阳市**贸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张*立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志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益阳市**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系被告人张**,并由张**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被告人张*志。由于经营不善,自2014年6月开始,益阳市**贸有限公司拖欠公司员工工资共计17余元。2014年8月,张*志逃离益阳。被拖欠工资的公司员工向劳动部门报案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向该公司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该公司办公地点张贴。两被告人仍未在期限内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两被告人才委托律师将被拖欠的员工工资结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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