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限公司与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在袁*入职期间,袁*、长沙**限公司一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最早一份签订日期是2006年7月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日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四份合同约定袁*的岗位依次为收货主管、收货部门、营运部管理人员、营运部管理人员,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2015年3月26日,长沙**限公司以袁*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袁*的劳动合同,依据《员工守则》第7.1.1点和第7.4点。3、2007年的《联名意见书》“本人愿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特此申明!”袁*在上面已签名。2013年9月10日、2014年8月29日袁*在长沙**限公司召开的不定时工时制申报会议签到表上已签名。4、2013年3月23日《员工守册》签认书和确认书(2013年版本),袁*已签名;2015年3月16日《员工守册》签认书和确认书(2015年版本),袁*已签名。5、袁*曾用名袁**,入股“尚槿餐厅”,是该餐厅合伙人之一。尚槿餐厅作为承租方租赁了长沙**限公司的房屋从事餐饮业。6、袁*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7、袁*、长沙**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袁*于2015年4月以长沙**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双倍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16440元;2、双倍赔偿国家法定假及加班未支付报酬492460.83元;3、双倍赔偿未签劳动合同2004年8月16日至2007年7月1日687753.36元。增加请求:一、2014年3天和2015年3.5天未休年假工资;二、发放2014年度奖金的三分之二;三、2014年8月17日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未签订,要求予以处罚。该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长沙**限公司应支付袁*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02280.4元;二、长沙**限公司应支付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049.62元;三、长沙**限公司应支付袁*带薪年休假工资4650元;四、驳回袁*其他仲裁请求。长沙**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袁*也不服仲裁裁决,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受理,并作出了(2015)长县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袁*的入职时间。袁*主张入职时间是2004年8月16日。长沙**限公司主张袁*系2006年7月1日入职。原审法院采信长沙**限公司的主张,袁*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7月1日。2、袁*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袁*主张其双休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存在加班。长沙**限公司认为,袁*主张的双休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存在双休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袁*是否已休过年休假的事实。袁*主张从入职到离职,除去2005年和2014年的部分时间之外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长沙**限公司主张已安排袁*休年休假,且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采信袁*的主张,2014年袁*有3天年休假未休,2015年袁*也未休年休假,长沙**限公司未提交已安排袁*从2006年至2013年的休年休假的证据,视为未休。4、2013年版本和2015年版本的《员工守册》是否经过合法的民主程序制定。袁*主张长沙**限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不合法,认为依据民主代表制度,所有规章制度要向全体员工公示,并且要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长沙**限公司方一直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所有签字均未达到最低30人的标准,长沙**限公司违反了以下几点:(1)长沙**限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表决签字人员只是几个固定的人员(综合办公室人员),均未达到最低30人的标准;(2)职工代表为3年一任,而长沙**限公司提供的签字人员随意,并不是职工代表,是见一个人叫一个签字,从未开过职工代表大会。长沙**限公司主张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守则》、《纪律管理政策》、《商业道德承诺书》等的制定经过收集广大员工意见、由工会组织民主讨论及审核并通过会议表决,符合民主程序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能作为解除与袁*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长沙**限公司工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员工守则》CP-02-HR(即2013版)、《商业道德承诺书》等规章制度,根据会议表决记录,工会委员6人,职工代表9人。2015年3月13日,长沙**限公司工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员工守则》CP-02-HR版本号:02(即2015版),参考会议记载,出席签名人数20人。在两次会议中,长沙**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有多少职工,应出席工会会议的职工代表人数,即出席工会会议代表人数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实际出席人数等要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参加会议的人员是否为职工代表,故长沙**限公司提交的两次规章制度讨论会议表决记录不能证明长沙**限公司依据的《员工守则》(不管是哪个版本的)系合法的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综上,长沙**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袁*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守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5、袁*入股“尚槿餐厅”的行为是否与袁*在长沙**限公司公司的任职存在利益冲突或者袁*入股“尚槿餐厅”的行为是否给长沙**限公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袁*主张入股了“尚槿餐厅”,但入股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的任何制度,也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影响,在餐厅只出资了,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当时在长沙**限公司处担任营运助理店长(管理收货、收营、单证、服务台、索赔),袁*认为入股期间没有负责过长沙**限公司超市门面的出租、租金的收取和管理,门面的出租、合同的签订是由招商部管的。长沙**限公司认为,根据员工守则和承诺书,袁*违纪行为主要是在长沙**限公司控制的物业范围内开设“尚槿餐厅”,袁*作为长沙**限公司方的高管,其管理的现金办对于长沙**限公司物业范围内经营单位的租金标准、营业额数据均有掌握,而袁*参股、管理的餐厅与其他经营单位具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冲突,袁*完全可以利用其掌握的其他经营单位的经营数据,而对自己餐厅的经营策略、具体的经营行为作出针对性的决定和调整,从而损害其他经营单位权益等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袁*虽然入股了“尚槿餐厅”,该餐厅租赁长沙**限公司的场地经营,缴纳了相关费用,长沙**限公司未证明因袁*的身份而减免了“尚槿餐厅”的租金或者享受了特殊政策、待遇,长沙**限公司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仅仅是陈述,无证据支持,长沙**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哪些利益冲突、具体的表现或者已经实际发生的事情或者袁*的入股行为给公司造成哪些经济损失等,故长沙**限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6、长沙**限公司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是否征询工会意见,解除程序是否合法。袁*主张长沙**限公司是在单方通知袁*解除劳动合同后才通知单位工会,而且仅仅是通知,并未将解除合同的具体理由告知工会,也未听取工会意见,无论从程序上和形式上都违反法律规定。长沙**限公司主张已事先将解除事由通知工会,解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为,长沙**限公司在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之前,未征求工会意见,程序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长沙**限公司请求确认长沙**限公司解除与袁*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及长沙**限公司无需向袁*支付赔偿金20228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规章制度,以保障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1)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和程序合法;(2)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劳动政策规定;(3)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告知劳动者,让他们知晓其内容,即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形式不限,只要明确告诉劳动者即可。在本案中,长沙**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系内部行为规范,但长沙**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袁*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守则》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程序通过,系合法程序制定的,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长沙**限公司依据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守则》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长沙**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前曾将理由通知过工会,或者通知工会并协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长沙**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长沙**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长沙**限公司请求判令无需向袁*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049.62元的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长沙**限公司与袁*经对账和确认,从2006年6月至2015年3月包括所有的法定假日,双方一致认可袁*在长沙**限公司处工作时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4049.62元。在庭审中,长沙**限公司对结算数额44049.62元也认可,故长沙**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自认,再次请求不予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长沙**限公司主张的长沙**限公司无需向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6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袁*作为长沙**限公司的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长沙**限公司辩称已向袁*支付年休假工资,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而长沙**限公司未提交历年向袁*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长沙**限公司2014年、2015年未向袁*支付年休假工资,2013年及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长沙**限公司已无举证责任。故长沙**限公司应支付袁*2014年和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长沙**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沙**限公司具体的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已经在(2015)长县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认定,不再重复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沙**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长沙**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已经过民主程序,可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长沙**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守则》、《纪律管理政策》、《商业道德承诺书》均经过公告,由全体员工讨论,最后收集全体员工的意见,与工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却认定长沙**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员工守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袁*作为当时的工会主席及长沙**限公司公司的高管,直接主导了规章制度民主流程的审议,并在会议表决上第一个签字同意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以长沙**限公司解除袁*劳动合同是否征询工会意见作为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一审法院却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长沙**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为依据,认定“长沙**限公司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之前,未征求工会意见,程序不合法”,显然是人为的增加法律未规定的程序条件。一审法院在长沙**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项依法通知了工会的情况下,增加法律并无规定的,需征求工会意见的条件,判决长沙**限公司解除程序不合法,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以袁*入股“尚槿餐厅”的行为是否与袁*在长沙**限公司公司的任职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是否给长沙**限公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作为是否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合法的公司规章制度以类似于法律的效力。同时,劳动法律法规对是否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是否属“重大利益损害”,并无明确规定,应由公司规章加以规定。故一审法院抛弃长沙**限公司合法制定的、袁*知晓的《商业道德承诺书》的规定,而以袁*的入股行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给长沙**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标准本身即违反法律规定。(2)、长沙**限公司在《商业道德承诺书》中明确商业道德及个人诚信的重要,并作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应当被鼓励和支持。一审法院用实际利益损失的标准代替诚实信用的标准本身即不符合立法本意及“诚实信用”这一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法律规则,是一种倒退。(3)、袁*持自己另一身份证“袁**”入股长沙**限公司的业务单位“尚槿餐厅”,并参与到该餐厅的经营。袁*明知《商业道德承诺书》的承诺内容及违反的后果,而采取使用另一身份证以规避,属于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恶意行为。一审判决却对袁*的上述严重失信行为只字不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长沙**限公司解除与袁*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2、长沙**限公司无需向袁*支付赔偿金202280.4元;3、长沙**限公司无需向袁*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049.62元;4、长沙**限公司无需向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650元;5、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1、长沙**限公司与袁*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纪律管理政策和商业道德承诺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一审已经调查清楚,长沙**限公司工会讨论通过了商业承诺书和员工手册,根据会议的表决记录表明参会人员只有15人,第二次会议只有20人参会。2次会议中,长沙**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有多少职工,不能证明出席会议人数是否达到法定标准。长沙**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商业承诺书系不合法也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2、长沙**限公司与袁*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仅仅就是通知工会没有征询工会的意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的意见,本案中长沙**限公司仅仅是通知了工会,并没有听取工会的意见,程序不合法。3、袁*认可确实入股了尚槿餐厅,但是该餐厅的租赁场地缴纳了与其他租赁场地同意的租金,没有享受任何政策和待遇。长沙**限公司陈述说袁*入股了尚槿餐厅,给长沙**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提出有哪方面的损失和利益冲突。

本案二审中,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员工荣誉证书和奖牌,拟证明袁*在长沙**限公司工作了11年;证据2证人证词和照片,证明证人唐*在长沙**限公司上班。

长沙**限公司针对袁*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法认定,因为这个文件是印刷体。且与保险购买记录冲突。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皆认可,但是该证人的证言在一审时就没有被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对袁*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双方陈述的事实矛盾,不能达到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袁*提交证据2系为证明证人唐*在长沙**限公司上班,但证人唐*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中,袁*、长沙**限公司均向法庭陈述,袁*2004年到2006年期间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长沙**限公司任收货部主管。袁*还向法庭陈述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长沙**限公司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已按法律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长沙**限公司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长沙**限公司应否支付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049.62元;三、长沙**限公司应否支付袁*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

关于焦点一。虽袁*参股的餐厅租赁长沙**限公司的场地经营,但长沙**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袁*的行为损害了长沙**限公司的实际合法权益。本案中,长沙**限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第7.1.1点和第7.4点以袁*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袁*的劳动合同。袁*主张长沙**限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合法,认为依据民主代表制度,所有规章制度要向全体员工公示,并且要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长沙**限公司一直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所有签字均未达到最低30人,而长沙**限公司提供的签字人员也是随意确定,并非职工代表。长沙**限公司则主张其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守则》、《纪律管理政策》、《商业道德承诺书》等的制定经过收集广大员工意见、由工会组织民主讨论及审核并通过会议表决,符合民主程序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属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应提供充分有效的合法依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长沙**限公司提供的作为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的依据的《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湖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不足五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二十人;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十七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确定,但不少于四十人;一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确定,但不超过五百人”。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表决事项,获得本单位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本案中,2012年12月20日长沙**限公司工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员工守则》CP-02-HR(即2013版)、《商业道德承诺书》等规章制度,根据会议表决记录,工会委员6人,职工代表9人。2015年3月13日,长沙**限公司工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员工守则》CP-02-HR版本号:02(即2015版),参考会议记载,出席签名人数20人。经审查,本案中长沙**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讨论通过《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时公司有多少职工,出席工会会议的职工代表人数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参加会议的人员是否为职工代表。故长沙**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员工守则》经过合法民主程序制定。长沙**限公司单方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经过合法民主程序制定,原审判决认定其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长沙**限公司应依法支付袁*相应赔偿金1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在仲裁阶段,经对账和确认,从2006年6月至2015年3月包括所有的法定假日,双方一致认可袁*在长沙**限公司工作时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4049.62元。在原审庭审中,长沙**限公司对结算数额44049.62元也认可,故原审判决长沙**限公司支付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049.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袁*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长沙**限公司主张已支付袁*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而长沙**限公司未提供历年支付袁*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长沙**限公司2014年、2015年未向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支付袁*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