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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德**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长沙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不服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长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工伤认定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罗**、贺*,被上诉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德**司将承建的长沙**开发区黄*大道映霞路路面施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2012年6月,毛**经人介绍至该项目工地工作。6月29日,毛**在该项目工地铺设沥青时突然昏倒,长**医院初步诊断为热射病,导致长期神志不清而对生活无法自理。2013年12月29日,贵州**民法院裁定“何**为毛**的合法监护人”。2014年7月1日,长沙**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毛**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2014年,毛**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向本院起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长**民法院于同年6月24日判决毛**受伤时与德**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德**司不服上诉,2014年10月23日,长沙**民法院审理后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判决德**司对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4年8月26日,毛**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9日,县人社局向德**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依法举证。9月10日,德**司进行了关于劳动争议一案已经上诉的书面举证。2015年4月2日,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职能部门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德**司对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法制办立案后分别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副本依法送达县人社局和毛**。县政府法制办在查明了该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后,认可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案件当中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认为其适用法律和认定程序合法,决定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并于同日作出长县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015年8月6日德**司不服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依法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德**司将承建的路面施工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刘**招用毛亮光从事路面沥青施工,毛亮光在施工过程中患职业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德**司应承担毛亮光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复议机关县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认可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且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司上诉称: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只是规定了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未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工伤做了列举性规定,上诉人的情形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况,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非]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县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县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长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毛亮光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主体也很清楚,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诉人将承建的路面施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刘**聘用毛亮光从事路面施工,毛亮光在施工的过程中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并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与刘**之间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争议,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不影响工伤及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综上,县人社局作出的2014[非]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县政府作出的长县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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