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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徐**在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方略城市广场从事大理石干挂工作。2014年9月4日,徐**在工地上从1.7米高左右的脚手架上摔倒致伤,随即被送入长**医医院(长沙市八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2日,长**医医院作出《病程记录》,西医诊断为:1、胸12椎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背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4、低钾血症;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4年11月17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胸12椎爆裂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并椎管狭窄;2、腰背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2014年12月11日,徐**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4日,县人社局向爱**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爱**公司向县人社局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装饰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已分包给创**公司,主张自己与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2015年2月10日,县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非]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爱**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按要求举证,也没有举出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决定对徐**予以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1、胸12椎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背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4、低钾血症,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5年4月9日,爱**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关于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查明事实及证据采纳问题。县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4、低钾血症,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直接引用自长**医医院《病程记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病程记录》不能等同于医疗诊断证明,不能据此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徐**诉称未缴纳医疗费无法取得医疗诊断证明。本院认为不能因此而免除县人社局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法定职责,也不能免除县人社局应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且低钾血症、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众所周知不属于事故伤害的结果,不能认定为工伤范围。故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不清,且没有依法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

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是否合法转包是认定用工单位的关键。县人社局在爱**公司提交了其与创**司的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后,没有对转包问题是否合法进行调查核实,仅凭徐**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认定爱**公司为用人单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人社局撤销县人社局的决定书并无不妥。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创**公司为第三人,查清用人单位的相关事实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审查范围是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未查清用人单位的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归属于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建议县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对用人单位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相关案件事实。

关于县人社局认为爱得**公司作为主承包商始终要进行赔偿,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当维持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避免当事人诉累的问题。本院认为,爱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与是否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属于不同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行政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且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范畴,应当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第三人广**威公司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真正的用人单位另有其人,这不是事实。其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劳务承包合同,不真实不合法,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且行政复议中也不能重新调查取证,该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新证据。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要求第三人广**威公司提供与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相关的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广**威公司却没有提供,对其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交的《病程记录》、《鉴定意见书》等,属于符合要求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因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无需履行告知上诉人进行补正的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2015)芙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用工主体的问题,广**威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不真实,不合法,与徐**的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将劳务工程的施工权违法转移的情形,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广东爱的威公司承担。行政复议应该审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是不是合法,而不是重新调查。且工伤认定是举证责任倒置,在广**威公司未能举出否认徐**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证据的情况下,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系广**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正确。二、关于医疗诊断证明,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在徐**的工伤认定中只能直接饮用长**医医院的《病程记录》,这并无不妥。且有没有分包单位,广**威公司都要承担责任,这个责任是连带责任。综上,请判决支持工伤认定,并依法向有关单位发出查处广**威公司出借资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司法建议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复决字(2015)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是否合法转包是认定用工单位的关键。原审第三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爱**公司提交了其与创**司的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后,没有对转包问题是否合法进行调查核实,仅凭徐**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认定爱**公司为用人单位,证据不充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病程记录》不能等同于医疗诊断证明,不能据此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且低钾血症、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众所周知不属于事故伤害的结果,不能认定为工伤范围。故2014[非]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的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系直接引用自长**医医院《病程记录》,关于工伤认定范围也事实不清,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没有依法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因此,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等法律程序后,作出被诉的长人社复决字(2015)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4[非]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原审第三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的爱**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该公司违法行为的查处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辨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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