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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刘**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河西分部负责人,由于该分部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年底及2015年4月让他人为自己伪造了“湘潭某某有限公司雨湖区分公司”、“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雨湖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湘潭某某有限公司”三枚印章,并用“湘潭某某有限公司雨湖区分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等。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技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李某某处提取的刻有“湘潭某某有限公司”等字的印章壹枚不是出自所提供的样本的印章印迹的印章所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指认图片、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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