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吴**、宜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吴**、宜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公司、人保东**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22日22时5分,吴**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腾**公司所有)沿长沙市望城区雷*大道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绕城高速,王*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因吴**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导致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湘A×××××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驾驶员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湘A×××××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严重,不能继续行驶,故组织施救及维修,产生施救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2100元、货车修理费54800元,合计58900元由刘**垫付。吴**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腾**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给刘**所有的车辆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刘**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腾**公司共同向原告刘**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施救停车费、汽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9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就原告刘**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支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腾**公司,实际车主系吴**,吴**与腾**公司系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本案的事故车在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刘**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承担;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吴**已支付刘**15000元,该款项在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赔付后,应返还吴**。

被告**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吴**和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对吴**造成刘**的各项损失,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26日,吴**与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赣C×××××-赣C×××××车之后即将该车投入营运。由此可见,腾**公司系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但吴**系该车的实际控制(支配)人,吴**亦系该车辆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对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腾**公司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请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判令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刘**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5年7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人保**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依据标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对刘**诉请的车辆维修费54800元的主张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刘**诉请的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责任免除约定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免责约定,人保**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刘**的诉讼请求,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4、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2时5分,吴**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雷*大道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绕城高速,王*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因吴**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导致两车在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雷*大道高速路口发生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湘A×××××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刘**。事故发生后,刘**为其所有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开支施救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2100元及修理费54800元,合计58900元。2015年7月27日,吴**以现金方式向刘**支付押金15000元。

吴**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腾**公司,实际车主系吴**,吴**与腾**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腾**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刘**提交的刘**的身份证、吴**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人保**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1张、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长沙市**车修理厂配件及维修发票1张与吴**提交的收条1张、腾**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保单、吴**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应予确认。因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驾驶人吴**,吴**与腾**公司仅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腾**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刘**要求人保**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刘**因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刘**实际支付维修费54800元,且人保**公司对该项主张书面答辩称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湘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维修费为54800元;2、关于施救费,虽刘**提交了湘A×××××的施救费及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张,合计4100元,但因刘**在庭审中自认其中有300元属于停车费,故本院认定在施救停车费中有300元系停车费,另3800元系施救费。虽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刘**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合计58900元。

就刘**58900元的损失,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车辆维修费2000元。

刘**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56900元,应由王*、吴**按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吴**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56900元,应先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故停车费300元不在人保**公司赔付范围内。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56600元,其余部分300元由吴**赔偿。

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刘**58600元,吴**应赔偿刘**300元。因吴**已向刘**支付现金15000元,故吴**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300元且多垫付给刘**14700元。扣除刘**已得到的14700元,人保**公司尚应赔付刘**43900元。另吴**多垫付的14700元,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3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14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刘**承担26元,被告吴**承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