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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傲**限公司诉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从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客户回款计划表》,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结清,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了湖南**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6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根据拖欠货款金额按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客户回款计划表》、欠款凭证,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朱**欠原告货款12560元;3、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南**事务所对被告进行催收。

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湖**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朱**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回款计划表》,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256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将该款付清,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委托湖南**事务所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客户回款计划表》,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560元属实,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4年12月20日付清,逾期未付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货款金额的30%。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傲**限公司货款125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货款金额的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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