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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蒋*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李*问其是否需要购买毒品,李*回复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蒋*到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供其吸食。

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蒋*在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的“杰哥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供其吸食。

3、2015年6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蒋*在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供其吸食。

4、2015年6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蒋*在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供其吸食。

5、2015年6月25日21时,被告人蒋*在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邓*供其吸食,邓暂未支付赌资。

2015年6月26日,民警在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的“杰哥网吧”将被告人蒋*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两包,后对其住所进行检查,从其住所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四包。经湘潭市公安局物种鉴定室鉴定: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查获毒品的净重4.94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蒋*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蒋*认罪态度好,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蒋*在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蒋*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李*问其是否需要购买毒品,李*回复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氯胺酮,后蒋*到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

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蒋*在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的“杰哥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

3、2015年6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蒋*在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

4、2015年6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蒋*在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李*。

5、2015年6月25日21时,被告人蒋*在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給吸毒人员邓*,邓暂未支付赌资。

2015年6月26日,民警在湘潭市**件处理中心附近的“杰哥网吧”将被告人蒋*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两包,后对其住所进行检查,从其住所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四包。经湘潭市公安局物种鉴定室鉴定: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毒品的净重4.9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向其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时间、次数、价格、重量等情况。

2、证人邓*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次数、价格、重量等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李*、邓*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蒋*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人。

4、检查证、检查笔录、指认及现场照片、微信联系照片、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蒋*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的数量和重量;吸毒人员邓*和被告人蒋*通过微信商量购买毒品情况。

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保全涉案物品情况。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邓*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被抓获情况。

8、被告人蒋*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蒋*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身上及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的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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