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吴**、曾**、张*、湖南尚**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曾**、张*、湖南尚**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张*及其与吴**、尚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周**,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原审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尚**司注册登记情况。2011年7月4日,尚**司经邵阳**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整,其中吴**出资3000万元,曾**出资1000万元,张*出资1000万元。根据邵阳**管理局档案记载,2011年6月29日,尚**司召开第一次全体股东大会,根据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决定成立湖南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为吴**、曾**、张*三人。第一次股东大会上,吴**、曾**、张*还通过《湖南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字。自尚**司成立后至2015年6月8日止,尚**司未进行过股东情况变更,所有注册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现金交款单等都是吴**、曾**、张*三人的决议通过并签字。另查明,湖南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4月3日变更为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司原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吴**出资1200万元,曾**出资400万元,张*出资400万元)。2011年7月11注册资本变更为2580万元(其中吴**出资1548万元,曾**出资516万元,张*出资516万元)。2011年7月1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吴**出资3000万元,曾**出资1000万元,张*出资1000万元)。二、朱**向尚**司投资经过。2011年6月7日,朱**与吴**、曾**、张*、谢**、案外人申*、海建军、李**、朱**、王**、陈**共11人共同协商成立尚**司,并于同日在尚**司章程(2011年6月7日)上签字。2011年8月18日,朱**向尚**司交纳入股金110万元。尚**司向朱**出具了《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入股单》,该凭证记载交款人是朱**。朱**出资后至2015年1月1日止,取得了公司所分取的部分利润。2014年1月18日,朱**、海建军、陈**、王**、朱**与张*、谢**、曾**、吴**签订一份股东协议,约定尚**司由吴**、曾**、谢**、张*承包经营,朱**及案外人海建军、陈**、王**、朱**每月收取贰分五厘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设立纠纷。尚**司收取朱**110万元投资款,有《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入股单》为凭,双方并无争议。2011年7月4日,尚**司登记股东为吴**、曾**、张**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来看,所有股东大会均为吴**、曾**、张**人,出资也为三人。朱**称其对尚**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出资情况并不知情,也并未事后追认了吴**、曾**、张*的工商登记行为。陈**、吴**、曾**、张*、谢**、申*、海建军、李**、朱**、王**、朱**虽然签订《湖南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2011年6月7日),合意出资设立尚**司,并交纳投资款,但吴**、曾**、张*未经陈**、谢**、申*、海建军、李**、朱**、王**、朱**的同意擅自将尚**司设立为吴**、曾**、张**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三人又重新签订一份《湖南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2011年6月29日)在工商局报审备案,令陈**、谢**、申*、海建军、李**、朱**、王**、朱**合股设立尚**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吴**、曾**、张**人的行为造成了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损害,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朱**已投入尚**司的110万元,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予以返还。由于吴**、曾**、张*未经其他人授权就将公司登记为三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造成其他投资人的损失。故吴**、曾**、张*应对该11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谢**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朱**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2014年1月18日朱**、海建军、陈**、王**、朱**与张*、谢**、曾**、吴**所签订的《股东协议》,与本案返还投资款纠纷无关联性。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第、第七十四第、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曾**、张*、湖南尚**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投资款110万元及利息154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4月1日,顺延照计);(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曾**、张*、尚亿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朱**与海建军等11人签订协议成立尚亿公司后,虽未在工商登记中将朱**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但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朱**实际参加了公司管理,并领取了公司分红,故朱**充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将朱**列为股东侵害了其权利属事实不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现尚亿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并运作四年之久,如果依照原审的判决退还朱**的股金,将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观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金亿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陈**等人在邵阳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被列为湖南金**有限公司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

证据二,尚亿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管理层拟定工资、目标管理办法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拟证明朱**等人行使了股东权利;

证据三,尚亿公司2011年至2013年股东红利及担保提成发放表等,拟证明朱**等人领取过公司红利及提成,行使了股东的权利;

证据四,尚亿公司资息部工作计划以及各部门职责、考勤制度等,拟证明尚亿公司内部运行规则制度等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朱**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只能证明朱**表面上行使了股东的权利,但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管理;证据三只能证明曾领取过分红的事实;证据四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的资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三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二、三均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案外人王**的电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将王**的股金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

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录音资料不完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王**确实将自己的股金以借款的方式已经领取。本院认为朱**提交的录音资料形式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谢**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吴**、申*、谢**、陈**、海建军、曾**、李**、朱**、朱**、王**及张*共11人进行协商准备成立湖南尚**限公司,上述11人于当天采用拟定公司章程的方式将公司注册资本(含各股东所占出资比例)、组织机构、财务制度等相关事宜进行确定,其中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同年7月4日,湖南尚**限公司正式成立,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吴**、曾**、张*,且为成立该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所有列明的股东均为吴**、曾**、张*,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之后湖南尚**限公司注册资本陆续增加至500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4月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尚亿**。尚亿公司正式成立之后,朱**交纳了入股金110万元,该公司向其出具《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入股单》,对朱**的股权金额予以确认。自尚亿公司成立之后,自2011年至2013年间,该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议,对管理层人员工作职务的调整以及工资金额、各股东的股份份额的调整、公司目标管理办法等工作进行决议,朱**均以股东的身份参加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且领取了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3年的部分股东红利及担保提成。2014年1月18日,吴**、曾**、谢**、张*(甲方)与海建军、陈**、朱**、朱**、王**(乙方)签订《股东协议》:“确认甲、乙双方均系尚亿公司原始股东,双方同意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由甲方四人承包经营,乙方五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对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呆账、死账不负任何法律、经济及刑事等责任;乙方自愿将各人投入公司股份的原始股金,在甲方经营期间自愿转为投资股;甲方在经营期间,按月息贰分伍厘利润按季分发给乙方五人,并在每季度次月10号前打入由乙方提供的固定账户,如未按时分发红利加收20%利息;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要求退资撤股,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但应按比例承担上述死账及呆账的风险,甲方可在股金中直接扣除,并不享受公司无形资产,若公司解体,甲、乙双方均同等享受。”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曾**、张*与被上诉人朱**以及其他案外人共同协商设立尚**司,属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了股东身份登记的纠纷,应认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朱**系尚**司的发起人,其根据约定向尚**司交纳了股金110万元,而尚**司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时并未将朱**列为股东,现四上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未将其列为股东取得了朱**的同意,该行为侵害了朱**的权利,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朱**有权要求尚**司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予以登记。由于尚**司成立后,对朱**出具了入股单,确认了其股东身份,且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朱**出席了股东会议和参与决议,并领取了公司红利,实际上已经享受了股东权利。现朱**以此为由要求四上诉人退还其股金本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曾**、张*、尚**司上诉提出未实际侵害朱**的股东权益,对其要求退还股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本院一审诉讼费7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14838元,共计2766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