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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梓山**部有限公司、王*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梓山**部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梓山**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湖南梓山**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公司)为偷逃税款和违规通过土地规划修改方案等事项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王*决定,多次向湖**政协原党组副书记、副主席阳**(已判刑)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770.0467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湖南梓山**部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行贿,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另辩称:由于在梓山湖高尔夫项目中,地方政府没有给予事先承诺的优惠条件,被告单位才请求阳*甲提供居间协调,另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偷逃税款的事实,税务机关仍在稽核过程中,目前尚无定论,故被告单位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不是主动行贿,而是被动行贿,且没有给国家、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另辩称:因王*对办案机关掌握阳*甲受贿的线索进行了如实交代,对查办阳*甲受贿犯罪问题起到关键作用,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且王*还交代了该线索以外自身的大量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王*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公司项目的控规调整和涉税检查等事项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王*决定,多次向湖**政协原党组副书记、副主席阳*甲行贿人民币360.2174万元、240万港元、1万美元和路虎牌揽胜型越野车一辆,共计折合人民币770.046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阳*甲接受被告单位梓**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梓**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

1、证人阳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梓**公司的董事长王*请其帮助协调梓山湖高尔夫项目控规调整事宜,其向时任益**委书记蒋*打了招呼,后项目用地规划修改方案获得通过。2012年,因梓**公司将其控股的梓**业公司股份转让涉税被查,王*请其帮助,希望税务机关不再调查,其和时任湖**税局局长吕*在长沙市运达喜来登大酒店吃饭时打了招呼。

2、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07年国庆节前后,阳*甲要求其协调处理梓山湖高尔夫项目控规调整问题,其答应后在王*递交的调整规划报告上,批示时任益阳市副市长的吴*研究处理。2007年12月,市规划局绕开城乡规划委员会,直接上报控规调整的请示,其签字同意后,该项目100多亩绿化用地调整为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增加了几十万平方米。证人吴*、周**(时任益**划局局长)的证言对此予以佐证。

3、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王*在长沙市运达喜来登大酒店请其和阳*甲吃饭,阳*甲请其关照王*的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业公司)涉税问题,其向时任益**税局局长周*乙过问此事。证人周*乙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并证明其曾要求稽查局工作人员暂缓调查。

4、梓**公司和梓**业公司《关于调整开发建设用地用途的报告》、益阳市规划局《关于梓山湖高尔夫项目控规调整的请示》等书证证明:2007年12月,益阳市规划局对高尔夫项目控规调整问题上报请示,吴*、蒋*批示后,项目开发用地增加165.48亩,总面积增加86.1604万平方米。

5、梓**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湖南**有限公司收购之框架协议》及益**税局立案审批表等书证证明:2010年10月,王*通过其控制的梓**公司等单位经过关联交易,最终将梓**业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新世纪发展(中**限公司,2011年9月,益**税局稽查分局认为交易存在偷逃税重大嫌疑予以立案检查。证人赵*(梓**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对此予以佐证。

6、被告人王*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认定被告单位梓**公司向阳某甲行贿的证据:

1.证人阳*甲的证言证明:王*为了感谢和继续获得其对梓**公司的帮助,多次送给其财物,其中:2001年5月至2012年10月,王*先后18次陪同其去澳门玩老虎机,共送给其港币220万元;2002年下半年,经其同意,王*为其儿子阳*乙的深圳市东海花园小区住房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4万元。还让王*妻子邓**为阳*乙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7.9734万元;2007年,王*在省政协办公室以购房款名义送给其人民币14万元;2008年下半年,在南非送给其美元1万元;2010年上半年,王*与其商定后以九峰小区购房款名义通过其亲属曾某甲送给其120万元;2010年下半年,王*以房屋装修费名义在省政协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70万元;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王*以拜年为名,在其省政协办公室分别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共计10万元;2011年春节,王*在其入住的上海市一家宾馆客房内,送给其港币20万元;2011年5月1日,王*以阳*乙结婚礼金名义,在深圳**酒店客房送给其人民币40万元;2012年上半年,王*在其孙女百日酒宴上,以贺礼名义通过曾某乙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2013年,王*以生日礼金名义,在益阳**店客房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2013年,王*以梓**公司名义为其购买一辆路虎车,支付了购车款及之后一年多其使用该车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还为其支付了手机话费。

2.证人阳*乙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到深圳工作后,王*本人及通过邓**分别为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44万元和购车款人民币20多万元,其都告诉了阳*甲。

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02年下半年,经阳*甲同意后,王*在其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44万元用于支付阳*乙在深圳市购房首付款;2012年,王*在其为孙女办百日酒的酒店大厅里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其告诉了阳*甲。

4.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王*对其说已与阳*甲商定给阳*甲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买九峰小区住房,后将该款以济阳高速公路前期费用的名义分次转入其私人账户内。其告知阳*甲可随时取用,阳*甲表示同意。证人巴*的证言对上述转款过程予以佐证。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为梓**公司员工,2013年1月,王*安排其与陈*到北京市购买了一辆路虎车给阳*甲,该车使用费在梓**公司报销;2014年1月29日,公司安排其为阳*甲的手机交了人民币5000元话费。证人陈*、李*(均为阳*甲专职司机)、欧*(梓**公司司机)、杨*(梓**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国际友好联络会秘书长,阳*甲是会长。2014年5月初,阳*甲给其打电话说,想把他使用的路虎车说成是联络会向理事单位梓**公司借的,并尽快退还,不久阳*甲的秘书周**通过联络会把车退还给梓**公司。证人周**的证言对此予以佐证。

7.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邓**银行卡交易流水、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及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2年8月,阳*乙购买深圳市东海花园壹座A号房时,曾某乙从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4万元支付首付款;2002年9月,邓**转账支付人民币27.9734万元购买一辆本田雅阁汽车,车主为阳*乙。

8.中**行电汇凭据、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6月23日,曾某甲的私人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97万元,24日,该账户转出人民币100万元,9月6日,曾某甲的长**发银行账户收到人民币23万元。

9.购车合同、机动车入户资料和照片、梓**公司记账凭证及车辆登记记录等书证证明:2013年1月,梓**公司购买一辆黑色路虎车,所有人为该公司,车牌号为湘H×××××,该车在省委机关保卫处登记使用人为阳某甲。

10.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梓**公司为车牌号为湘H×××××的路虎车支付购车款及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84.144万元。

11.手机开户资料及话费查询清单证明:138××××7777的手机号码客户名为阳某甲,2014年1月29日缴纳话费人民币5000元。

12.被告人王*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梓**公司、梓**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王*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单位梓**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成立,王*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及基本身份情况;梓**公司是梓**业公司的控股股东。

2、干部履历表、任免呈报表、任职文件等书证证明:阳*甲于1999年10月担任湖南省省长助理;2003年1月担任湖**政协副主席;2008年2月担任湖**政协党组副书记、副主席;2011年1月担任湖**政协党组副书记;2013年5月退休。

3、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对办案单位已经掌握阳*甲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开发及置换黄兴北路步行街旧城改造项目打招呼,并收受王*贿赂的问题线索做了如实交代,其交代对查办阳*甲受贿犯罪问题起到关键作用。

3、《涉案款物移送、处理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办案机关从阳*甲处追缴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及其它财物的情况。

4、国家外汇**治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提供港币、欧元、美元折算人民币的函》及折算表证明王*给予阳*甲的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具体标准。

5、公安**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0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及阳*甲的出入境情况。

6、(2015)桂市刑二初字第19号判决书证实明阳某甲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属被动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获得阳*甲的帮助,公司董事长王*长期与阳*甲保持利益输送关系,主动多次送给阳*甲财物,阳*甲接受王*的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单位谋取利益,不存在被告单位被动行贿的问题。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为了梓**公司的利益,请托阳*甲通过时任益**委书记的蒋*协调处理梓山湖高尔夫项目控规调整事宜,使该项目的用地规划修改方案绕开城乡规划委员会获得通过,增加了项目开发用地和总建筑面积。梓**公司将控股的梓**业公司股份转让涉税被查,王*请阳*甲帮助,希望税务机关不再调查,阳*甲向时任湖**税局局长吕*打招呼,使税务机关暂缓调查。被告单位在上述请托事项中均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行贿,被告单位梓**公司和被告人王*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在此线索范围外交待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且对查办阳某甲受贿犯罪问题起到了关键作用。对被告人王*可以自首论处,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量刑应当适用该修正案实施前的刑法。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湖南梓山**部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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