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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为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贵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肖*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邓*贵借款6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原告邓*贵向被告肖*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肖*向原告邓*贵出具了借条。《信用借款合同》、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率(月利率)1.5%(延期必须提前经原告邓*贵同意并签订延期合同,否则必须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及每日借款金额的1%的逾期利息);由违约造成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邓*贵多次要求被告肖*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肖*均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肖*返还原告邓*贵借款6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万元和从2014年8月27日起到被告肖*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600元的利息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肖*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邓*贵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000元;3、判令被告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用借款合同》、借条,证明:①2014年5月28日,被告肖*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邓**借款6万元;②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率(月利率)1.5%;③借款人违约责任,逾期返还借款,借款人需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及每日借款金额的1%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被告肖*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

2、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邓**借款给被告肖*是现金支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

3、法律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邓**因被告肖*违约,为了实现债权而花费了4000元的律师费。被告肖*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肖*愿意承担这个律师费,但是被告肖*现在承担不起。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借款6万元钱,被告肖*认可,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原告邓**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邓**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肖*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邓**借款6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率(月利率)1.5%(延期必须提前经原告邓**同意并签订延期合同,否则需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及每日借款金额的1%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27日前付清当月度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月付清最后一月利息并于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邓**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肖*支付借款6万元后,被告肖*向原告邓**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并在借条上作出了与借款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承诺。借款后,被告肖*支付了原告邓**5个月的利息4500元[借期内3个月(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27日)利息2700元,逾期2个月(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利息1800元]。之后,被告肖*未再支付逾期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邓**催讨未果,从而引发纠纷。

另查明,原告邓**因本案向其委托代理人罗**律师所在的湖南**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邓**、被告肖*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肖*支付6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肖*收到原告邓**支付的借款后,向原告邓**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原告邓**与被告肖*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肖*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邓**要求被告肖*返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因此,在此期限内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的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18.68‰。原告邓**与被告肖*约定,借款逾期的违约金12000元,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300‰(日利率1%),原告邓**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月利率为300‰的逾期利息,已超过国家法律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月利率18.68‰支持原告邓**的逾期利息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被告肖*已支付了原告邓**2个月的逾期利息,原告邓**要求从2014年8月27日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肖*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邓**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肖*支付其本案诉讼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肖*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借款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8‰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肖*支付原告邓**律师费4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共计2080元,由被告肖*负担。原告邓**已垫付2080元,被告肖*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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