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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法定代理人罗**、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因患病毒性脑膜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5日生育女儿乔*,现在在武**民医院实习,2000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乔*甲,现在就读于洞**高中一年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元月,被告突患疾病被诊断为病毒性脑膜炎,先后在武**民医院、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万余元,但被告生活仍不能自理,与人无法沟通交流。现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需要外出打工赚钱抚养子女,也无力照顾被告。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某离婚;婚生儿子乔*甲由原告带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被告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被告患病,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义务,原告应该积极为被告治疗疾病,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乔某某代理人邓**辩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法定事实和理由,请予以驳回。

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于1994年10月15日结婚,于2009年4月15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的事实,双方系合法夫妻;

(2)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认识过程、结婚基础,婚后生育乔*甲、乔*,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离婚原因是乔*某患病毒性脑膜炎,无时间精力照顾被告;

(3)原、被告婚生女乔*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她本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但基于家庭实际困难,可以理解;

(4)原、被告婚生子乔**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他本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但基于家庭实际困难,可以理解。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结婚证没有异议;

(2)、被告患病积极治疗可以好转;

(3)、对原告子女的证言认可。

被告乔某某的代理人为了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婚生女乔*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她作为子女主观上不愿意原、被告离婚,父母关系好,家里有一套140平方米的住房,还有车库、米店、加工厂和面包车的共同财产,车库、米店、加工厂和面包车均被原告转让,同时被告自理能力较正常,通过努力可以康复;

2、乔**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为人正派;夫妻拥有一套140平方米的住房、车库、米店、加工厂和面包车的共同财产;被告父母身体情况不好,没有经济来源;

3、龙田**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父母经济困难,被核定为龙田乡保元村的低保户。

原告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钱已经用于小孩读书,卖了车子、米店和车库是事实,但钱已经花光。

经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系民政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加盖了公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2是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辅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4可供本案处理时参考。

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供本案处理时参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4年,原告张某某和被**某某通过媒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5日,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4年6月5日,俩人生育女儿乔*,乔*现在武**民医院实习。2000年12月13日,俩人生育儿子乔*甲,乔*甲在武**庭中学读高中一年级。2014年元月,被告突患病毒性脑膜炎疾病,经治疗后,生活自理能力仍较差。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武冈市新建材城购买了一套15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有一辆面包车,米店和车库的共同财产。面包车、米店和车库已被原告转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本案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看,双方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从婚后感情看,双方经过长达20年的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明显的矛盾发生。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生病,原告依法有照顾被告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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