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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向*、李**、向**、周**、罗**、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怀化分行)诉被告向*、李**、向**、周**、罗**、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李**、向**、周**、罗**、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化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向*、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扩展葡萄种植面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8个月,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向其辉、周**、罗**、欧**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签订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向*、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2012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向*、李**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向*、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归还本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出现上述情形下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已逾期连续超过一年以上未按时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向*、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向*、李**归还借款本金41999.97元、利息(含罚息)20780.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共计62780.02元;3、被告向其辉、周**、罗**、欧**对被告向*、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化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李**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的事实;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协议,六被告对协议中任何一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扣款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欠款数额;

5、系统数据拖欠表,拟证明被告借款逾期的天数;

6、还款流水详情单,拟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李**、向**、周**、罗**、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化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日,原告**化分行(甲方)与被告向*、李**、向**、周**、罗**、欧**(乙方)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向*、向**、罗**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三条约定: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12年10月18日,原告**化分行与被告向*、李**签订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李**因扩展葡萄种植面积向原告**化分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向*、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化分行将贷款5万元发放至被告向*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向*、李**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李**尚欠原告**化分行借款本金41999.97元、利息(含罚息)20780.05元。

庭审中,原告**化分行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向*、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化分行与被告向*、李**、向**、周**、罗**、欧**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化分行与被告向*、李**签订的《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化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向*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李**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化分行要求被告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系对共同借款的认可,为共同借款人,对所欠原告**化分行的借款本息应与被告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化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化分行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向*、李**发放的贷款,被告向其辉、周**、罗**、欧**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其辉、周**、罗**、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李**追偿。

原告**化分行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其他费用(除诉讼费外),因未向本院说明其他费用的性质及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化分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41999.9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20780.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向其辉、周**、罗**、欧**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向其辉、周**、罗**、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向*、李**、向**、周**、罗**、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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