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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春诉被告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春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与人民陪审员刘**、龙月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春委托代理人谭军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春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因经营茶陵县华天大酒店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原告看在朋友的情分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当场写下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可被告一直没钱偿还,借据几经更换。到2015年3月15日再次催讨更换借据后,被告再也没有偿还,现发展到电话也不接。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及后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后期利息为起诉时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3月5日更换借据,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以经营酒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随着时间推移,借条也几经更换。2015年3月5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再次更换借据,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500000元,按季度付息,月息2分”。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庭审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份。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以经商为由向原告谭**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为据,可以确定借款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范围内,原告当庭表示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谭**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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