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艾**、武冈**乐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周*、被告艾**和被告武冈**乐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9月24日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艾**以房地产(武房权证私变字第6**9号)和被告**俱乐部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的龙溪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2800000元、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约定为9.3‰,借款利息约定不定期偿还。被告周*在合同履行中将其借款利息还至2010年9月29日。之后原告所属的龙溪信用社多次催收贷款利息,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利息,至今已达18个月之久,两笔借款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14日止,2800000元欠利息1483324元,200000元欠利息108748元,合计拖欠利息1592072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艾**、武冈**乐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592072元及后续利息,并对被告艾**的抵押房地产、武冈**乐部抵押的机械设备实现优先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属实,这笔钱我是用于疏通河道。现在河道疏通工程还在做,工程项目款还没有报,暂时没有钱偿还。等工程项目款到账后,我会偿还借款。

被告艾*能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邓**。被告周*是以河道疏通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与被告艾*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也是约定借款用途为“疏通河道”,但被告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用途却为“做生意”,原告与被告周*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及主合同内容,且没有征得被告艾*能同意,被告艾*能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武冈**乐部辩称,被告周*是以河道疏通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与被告武冈**乐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也是约定借款用途为“疏通河道”,但被告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用途却为“做生意”,原告与被告周*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及主合同内容,且没有征得被告武冈**乐部同意,被告武冈**乐部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周*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与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及200000元的具体情况,借款用途为“做生意”;

3、借款合同,拟证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周*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疏通河道”;

4、原告与被告艾*能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艾*能以其座落在梯云路的房地产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周*抵押担保履行债务1950000元,并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5、原告与被告武冈**乐部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武冈**乐部以其机械设备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周*抵押担保履行债务1050000元,并在武**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6、湖南邵**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对被告艾**的抵押房地产进行了评估;

7、邵**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武冈**乐部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机械设备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拟证明邵**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武冈**乐部抵押财产进行了评估;

8、武冈**乐部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武冈**乐部所有股东均同意用其机械设备为被告周*贷款进行抵押;

9、利息清单,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2800000元的利息为1483324元;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为108748元;共计欠息1592072元;

10、原告对被告周*的催款通知单两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对被告周*的贷款进行催收。

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是真实的,我方均予以认可。

被告艾**与被告**俱乐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没有异议;

2、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借据中借款用途与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不一致,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疏通河道”,而借据中的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变更借款用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而两张借据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0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与借据的借款时间不符,且借据中约定还款方式是现金,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也不同,无法证实借据中的借款就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

3、对原告提交的第4、5、6、7、8、9、10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艾**与被告**俱乐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武冈市刘霖**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写给武冈市公安局的《关于申请立案调查的报告》,拟证明该笔借款系虚假贷款,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邓**,贷款发放时被告艾**并不知情。

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艾**与被告**俱乐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申请立案调查的报告经质证认为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报案以来,至今没有提交公安立案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公安作出的该案涉嫌犯罪需中止审理的证据,且报告所涉及的内容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据是不需要担保人签字的。

被告周*对被告艾**与被告**俱乐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申请立案调查的报告经质证认为该笔贷款不存在虚假贷款,我没有欺诈被告艾**,如果被告艾**知道自己被欺诈也不会在四年之后才报案调查。

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1、4、5、6、7、8、9号证据经被告周*、被告艾**与被告**俱乐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勇桦质证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2、3号证据经被告艾**与被告**俱乐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勇桦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与借据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不一致,难以证实借据中的借款就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与借据系被告周*亲笔签名且经被告周*当庭质证对两份借据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被告艾**与被告**俱乐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关于申请立案调查的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艾**曾向武冈市公安局申请立案调查,但武冈市公安局是否立案或涉嫌犯罪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7月2日,被告周*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疏通河道,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周*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9月24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龙溪信用社立据借款2800000元、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利率为9.3‰,约定2015年7月14日到期归还贷款本金。

2010年7月2日、7月8日,被告艾**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湖南邵**限责任公司所评估的位于武冈市梯云路**号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私变字第6**9号、土地使用证:武**(2004)第1**3号)为被告周*借款1950000元进行抵押,并在武冈市房产局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0年7月2日,被告武冈**乐部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湖南省邵**资产评估事务所天瑞资评(2009)8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评估武冈**乐部拥有的机器设备、设施(详见评估报告书《机械设备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的抵押清单)为被告周*借款1050000元进行抵押,并在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未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周*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920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被告周*签名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被告周*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92072元(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周*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艾**与被告**俱乐部在答辩时均提出被告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用途为“疏通河道”,而借据上的借款用途为“生意”,被告周*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并没有告知担保人,故被告艾**与武冈**乐部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疏通河道”,被告周*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只是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提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在借据的借款用途一栏书写为“生意”,所谓“生意”从广义上讲就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疏通河道”亦是“生意”,且被告艾**与被告**俱乐部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所借贷款不是用于疏通河道,借据的借款用途与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书写不一致并没有实际改变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且没有加大担保人的担保风险。被告艾**以湖南邵**限责任公司所评估的位于武冈市梯云路**号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私变字第6**9号、土地使用证:武**(2004)第1**3号)为被告周*借款1950000元进行抵押,并在武冈市房产局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俱乐部以湖南省邵**资产评估事务所天瑞资评(2009)8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评估武冈**乐部拥有的机器设备、设施(详见评估报告书《机械设备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的抵押清单)为被告周*借款1050000元进行抵押,并在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两项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被告艾**、被告**俱乐部应依法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标的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592072元,本息共计45920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周*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的利息数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

三、被告周*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艾**协议,以被告艾**位于武冈市梯云路**号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私变字第6**9号、土地使用证:武**(2004)第1**3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清偿;

四、被告周*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武冈**乐部协议,以被告武冈**乐部拥有的机器设备、设施(详见评估报告书《机械设备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的抵押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武冈**乐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清偿;

五、被告艾**、被告**俱乐部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536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