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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872号原告周*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通过溆浦中**有限公司的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转账加部分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全部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40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以后利息按每月2%另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用丽江佳园20130010101号价值375259元的房产作担保的事实;

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示20万元的借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3、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通过溆浦中**有限公司的介绍给被告借款的事实;

4、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将怀化市丽江佳园9栋1层101号房以买卖合同的方式签约原告名下,保证该借款的安全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借款是否收到,需要中亿百联公司衔接,被告财务人员也未在岗,未能核实;2、月息2分过高,按照2013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规定的4倍,利息约定过高;3、原告主张的被告以房产作借款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部分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合同的第3张的公章没有异议,对第1、2页有异议,有明显拆开的痕迹,没有骑缝章,真伪难辨,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因为没有转款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直接反映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对证据2中拟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2分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合同未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要件,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合同未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3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之需通过溆浦中**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周*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产项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加部分现金等方面内容。双方约定被告以丽江佳园20130010101号商品房为该借款做担保,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担保物权生效的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另查明,截至2014年11月,原告均收到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2015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出具了借据进行确认,该借款合同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月息2分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时间已累计达到10个月,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偿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2440元,原告周*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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