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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丰诉被告郭*、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丰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刘*丰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左转弯,恰遇被告郭*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后经开**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一系列损失。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赔偿原告医疗费211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8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560元,以上共计15454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称,被告郭*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二、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3时50分,原告刘**驾驶长沙A23902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左转弯,遇被告郭*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8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疗效:好转;2.慢性胃炎,疗效:其他;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于伤后6周、3月、半年返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再定进一步诊疗计划,共计花费医药费23968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郭*垫付14568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护理。2015年11月26日,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的委托,长沙**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60日,伤后营养45日,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整。原告为此花费1800元的鉴定费,原告还花费56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

另查,原告在湖南天**有限公司从事招生及办公室主任工作,事故发生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94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公司未发放原告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

又查,原告刘**的父亲刘**、母亲曾迪*,分别出生于1939年4月22日、1941年10月11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三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刘**,出生于2002年3月17日,系城镇户口,由原告及其妻子抚养。湘A×××××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郭*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工作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8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原告刘*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从适当照顾非机动车方利益出发,本院酌情判令原告刘*丰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郭*承担事故40%的责任。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长沙**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的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中心资质齐全,鉴定结论合理,可以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

1、住院医疗费23968元,该费用有票据和病历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为23968元。

2、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000元。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的营养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诉请34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3天,本院酌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3天=198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5082元。原告诉请6000元,本院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护理期6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0917元÷365天×60天=5082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15880元,原告诉请40000元,原告的月均收入为7940元,实际误工损失为2个月,故误工费计算为15880元。

7、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9、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诉请57676元,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10级伤残、年满45周岁的年龄进行计算,为28838元×20年×10%=57676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8428元。原告的父亲年满75周岁,母亲现年74周岁,由含原告在内三个子女赡养,因其生活区域属于农村范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5×10%÷3+9691×6×10%÷3=3553元,原告的儿子刘**,现年13周岁,其生活在市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5×10%÷2=4875元。

11、财产损失560元。该项费用有修车费收据,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相差不大,本院予以认可。

12、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第1、2、3、4项共计3294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还剩22948元,次责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917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扣除医保外用药)承担8341元(9179-13968×40%×15%),被告郭*承担医保外用药838元(13968×40%×15%);第5、6、7、8、9、10项,共计925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2566元;第11项5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60元,第12项18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郭*承担720元;综上,原告可获赔的损失共计为113025元,因被告郭*已垫付14568元,故原告还需获赔98457元,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还需另行支付被告郭*多垫付的13010元(14568-838-72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98457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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