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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622号龚**与曾*上、怀化**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曾*上、曾**、怀化**限公司及第三人辰溪县**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曾*上、被告曾**、怀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及第三人辰溪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一人独资从城郊炮潭村集体和部分村民手中征购了约19.9亩土地,准备开发炮潭安置小区工程。后因该开发小区在县规划红线内,故原告独自征购的土地必须挂牌公示竞拍。经县有关领导研究并作出了会议纪要文件,同意在拍卖时补偿原告个人前期征购土地时所花各项费用6980000元。2009年7月26日,被告曾*上找到原告要求入股共同开发并承诺竞拍出资及开始建房全部资金由被告曾*上承担,原告前期投入资金占股份20%。为利于竞拍,便与被告曾*上及伍某某、李*、沈某某合伙签订了《合伙投资开发炮潭安置小区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每个合伙人各占20%股份。尔后被告曾*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挂靠了被告怀**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辰溪县国土局申请受让该宗土地。2011年1月12日,以总价款20400000元受让了该宗商住用地,减去政府答应补偿的6980000元,合伙人以总出资13420000元拍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3日,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与第三人辰溪县**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将原告所拥有的20%股权非法进行处置,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并将应返还原告个人前期投入的6980000元侵占不予返还,由于该宗地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高价转让给第三人辰溪县**有限公司已无法收回。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领取辰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补偿原告在前期投入的各项全部支出69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伙投资开发炮潭安置小区协议》1份,拟证实原、被告合伙开发该宗土地等事实;

2、《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非法将该宗土地转让等事实;

3、辰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1份,拟证实会议纪要补偿原告前期投入款6980000元的事实;

4、怀化兴**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实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等事实;

5、汪某某调查笔录,拟证实该宗土地前期投入系原告龚**一人所为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上辩称,2009年7月26日原告与曾*上、伍某某、李*、沈某某签订了《合伙投资开发炮潭安置小区协议》,依据协议第二条“每个合伙人投资比例为投资总额的20%,各占20%的股份,投资总额为500万元,按实际需要情况分期到位??”之约定,第一期每人出资了300000元,合计1500000元。2O09年7月28日,原告以“前期办证开发费用及村民征地青苗补偿费”名义,从合伙人出资的1500000元中拿走1350000元,至今没有凭单据报帐。经查证,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1月16日通过辰溪县城郊乡农村经营管理站交付炮潭村土地“三费”款、安置征地款1029852.03元,多冒领了320147.97元。原告因无钱出资,引荐杨某某入伙,2010年12月24日,被告怀**责任公司通过辰溪县国土局竞拍了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注:县锦*小区亦为原炮潭安置小区)13160.07㎡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费20400000元,税金816000元,合计21216000元。其中合伙人李*、伍某某、杨某某、曾*上各出资2650000元,沈某某出资14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杨某某、曾*上、伍某某、李*、沈某某在辰溪茶缘茶楼召开股权确认会议,原告在会议上说他合伙开发炮潭小区再没有资金投入,转由杨某某合伙投资,根据合伙人历次出资确认伍某某、曾*上、杨某某各占22%股份,李*占20%股份,沈某某占14%股份,原告没有发表任何异议。2011年12月29日,杨某某与曾*上签订了将22%股份转让给曾*上的协议书,杨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以落实帐为准”,曾*上签了“以全体股东从新核查帐目为准”。2012年3月25日,曾*上、伍某某、李*、杨某某、沈某某核准了《辰溪县城东地产分人投资汇总额》,其中曾*上3955880元、伍某某3745028元、李*3480138元、杨某某3634140元、沈某某2428697元,合计17243883元。杨某某自⒛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6日收到了曾*上受让股份款4900000元。之后,伍某某、李*亦将股份转让给曾*上。

2011年4月25日,辰溪县人民政府(2011)第17次专题会议纪要议定的县锦宏小区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账务清算小组与被告怀**责任公司核算的锦宏小区土地拍卖前相关的农民“三费”和工程款、利息合计6980000元,均系被告怀**责任公司支付的,其中有曾祥上、伍某某、杨某某、李*、沈某某的投资,而原告却没有投资分文。

综上所述,原告已于2009年7月28日从合伙人手中领回1350000元,其中原告交付炮潭村土地“三费”款、安置征地款1029852.03元,原告投资款只有300000元,多冒领了20147.97元。违背了《合伙投资开发炮潭安置小区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值此,原告在合伙中已无投资,亦无股份可言。县政府纪要中所列七项费用,原告没有投资,没有权利索要该七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怀**责任公司辩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辰溪县国土局竞拍了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注:县锦*小区)13160.07㎡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费20400000元,税金816000元,合计21216000元。2011年4月25日,辰溪县人民政府(2011)第17次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一、会议议定了县锦*小区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账务清算小组与兴**司就锦*小区土地拍卖前相关费用的核算结果,即(1)锦*小区土地拍卖前支付的农民“三费”1100000元;(2)土地报批及其他费用支出900000元;(3)土石回填费用支出900000元;(4)未碾压土石转运费用支出1010000元;(5)土地拍卖前已完成土石工程费用支出1830000元;(6)双溪改造工程新增工程量支出440000元;(7)前期利息800000元,合计6980000元。二、关于该宗土地在拍卖前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全部予以废止。纪要议定相关费用(1)项,原告已领走135万元。事实是2009年7月26日原告与伍某某、曾*上、沈某某、李*签订了《合伙投资开发炮潭安置小区协议》,依据协议第二条“每个合伙人投资比例为投资总额的20%,各占20%的股份,投资总额为5000000元,按实际需要情况分期到位??”之约定,第一期每人出资了300000元,合计1500000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以“前期办证开发费用及村民征地青苗补偿费”名义,从合伙人出资的1500000元中领走1350000元,至今没有凭单据报帐。经查证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1月16日通过辰溪县城郊乡农村经营管理站交付炮潭村土地“三费”款、安置征地款1029852.03元,多冒领了320147.97元。纪要议定的相关费用(2)至(6)项是被告土地报批及其它费用和所做工程的费用支出,原告没有投资分文,也没有参与工程管理。纪要议定的(7)项是被告总支出费用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书所列诉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上、怀化兴**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沈某某、李*、伍某某出具的《关于城东锦宏小区土地使用权相关情况的陈述》各1份,拟证明1、2009年7月伍某某、曾**、李*、龚**、沈某某合伙各出资300000元,龚**领走前期投入1350000元,多领走320000元,2、龚**介绍杨某某接手他的股份,股份确认杨某某为22%,龚**在场,且未提出异议,3、李*、伍某某已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曾**等事实;

2、伍某某、杨某某、李*、沈某某、曾*上签署的《辰溪县城东锦宏小区土地款明细帐》1份,拟证明2010年11月交国土局拍卖定金7000000元,交国土局拍卖土地款5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其中李*、伍某某、杨某某、曾*上各出资2650000元,各占22%份额,沈某某出资1400000元,占12%份额,并证明2010年3月26日交国土局1420000元,2011年6月2日交财政局土地契税款1000000元等事实;

3、杨某某、伍某某、沈某某、曾**、李*签署的《股权确认书》1份,拟证明2011年9月30日,锦宏小区项目合伙股东确认股份比例为杨某某、曾**、伍某某各为22%,李*为20%,沈某某14%等事实;

4、伍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李*、曾*上签署的《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2011年9月22日合伙人决定采取管理权承包管理方式等事实;

5、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4月25日(2011)第17次《辰溪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1、2011年3月11日,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谢**在县委小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参会人员10人)。2、会议指出:“过来一段,县锦宏小区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账务清算小组本着尊重事实,坚持原则和适度处理的原则,就锦宏小区建设用地拍卖前所支付的农民三费及利息和其他工程等费用,与兴**司进行了认真核算,核清了相关费用”。3、会议原则同意锦宏小区土地遗留问题账务清算小组核算结果,即七项费用合计6980000元,该宗土地在拍卖前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全部予以废止等事实;

6、杨某某、曾*上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9日杨某某将锦宏小区所占股份22%已转让给曾*上等事实;

7、杨某某收条1份,拟证明杨某某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6日、2011年12月29日共收到曾*上4900000元等事实;

8、曾*上、伍某某、李*、杨某某、沈某某签署的《辰溪县城东地产分人投资汇总额》1份,拟证明2012年3月25日,经伍某某、曾*上、李*、沈某某、杨某某确认各人投资额为曾*上3955880元、伍某某3745028元、李*3480138元、杨某某3634140元、沈某某2428697元,合计17243883元等事实;

9、杨某某《关于2011年9月30日股权确认书的说明》1份,拟证明:1、2010年初,龚**邀杨某某跟他合伙;2、经了解2009年7月26日龚**已与伍某某、曾**、李*、沈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3、经证实龚**没有取得炮潭安置小区开发权;4、2010年12月杨某某和伍某某、曾**、李*、沈某某参加竞拍城东锦宏小区土地使用权会议,杨某某出资22%,已宣布原安置小区等协议作废;5、2011年9月30日曾**、李*、伍某某、沈某某、杨某某、龚**在茶缘茶楼召开股权确认会议,龚**说其原合伙投资已收回,不再担任合伙股东;并证明曾**、伍某某、杨某某各占22%股份,李*占20%股份,沈某某占14%股份等事实;

10、龚**、伍某某、曾*上、沈某某、李*签署的巛合伙投资开发炮潭安置小区协议》1份,拟证明2009年7月26日龚**、伍某某、曾*上、沈某某、李*签订《合伙投资开发炮潭安置小区协议》,协议共九条,其中第二条约定每个合伙人投资比例为投资总额的20%,各占20%份额,投资总额为5000000元,按实际需要分期到位,第四条约定前期已发生的开支应凭单据经全体合人确认后按比例分摊等事实;

11、龚*全写的领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领取现金1350000元,用于支付前期办证开支费用及村民征地青苗补偿费等事实;

12、龚**通过辰溪县城郊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支付炮潭村土地“三费”款、征地款收据、报帐单、凭证等1份,拟证明1、2009年1月14日付炮潭村土地“三费”款824777.28元,2、2009年1月16日付炮潭村安置征地款232167.5元,3、2009年10月9日“冲张**2009年1月16日内部往来应收款1056944.82元,其余款27092.75元挂张**往来”,4、2011年4月8日,调回2009年10月9日错报帐(未付但记往来)冲张**往来27092.75元。原告龚**实付款1029852.03元,证明龚**从合伙人中领走1350000元,多领走320147.97元等事实;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24日怀化兴**任公司缴纳辰溪县辰阳镇先锋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20400000元、税费816000元等事实;

14、怀化兴**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2012年5月25日怀化兴**任公司取得位于辰阳镇先锋东路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事实;

15、关于辰溪县人民政府(2011)第17次专题会议纪要议定的几个具体实事的说明1份,拟证明1、政府纪要锦宏小区土地拍卖前支付的农民“三费”1100000元,龚**已于2009年7月28日从合伙人投资款中领走1350000元,超领了320147.97元。2、纪要核算的其它6项费用5880000元是怀**公司支付的。3、政府拍卖的土地是净土地,还有近9000000元红豆杉移栽费及2户居民住宅搬迁费用没有计算等事实;

16、李*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9月30日龚**、曾*上、伍某某、杨某某、李*、沈某某在茶缘茶楼股权确认会议上,龚**言明其无资金再投入,转由杨某某合伙投资,其对曾*上、伍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李*确认的股权没有发表异议等事实;

17、怀化兴**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怀化兴**任公司的资质情况。

被告曾天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辰溪县**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与第三人辰溪县**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事情,第三人辰溪县**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第三人辰溪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且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把辰溪县**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辰溪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曾*上、怀化兴**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第二页中的“龚**对该宗项目申请和运作方面”有异议,与县政府的纪要相违背,不真实,“三费”“补偿”是由龚**支付的,但是土地凭证、工程和运作这方面不真实,与县政府的会议纪要相违背。

第三人辰溪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表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举证规则,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举证规则。

原告龚*全对被告曾*上、怀化兴**任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要件形式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再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合伙之间的账务,与本案无关联。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股权确认书是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但是2009年7月26日,该实际合伙人在被告自己举证中没有杨某某,而在原告2009年7月26日没有终止合伙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合伙协议显然是非法的,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股东签字没有原告本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杨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龚*全投资泡潭安置小区协议,恰好证实原告前期是个人投资,不是合伙,且杨某某与被告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如果龚*全把20%股份转让给杨某某了,那么他们之间应该有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10、11、12、13、14、1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且不客观真实。对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与本案无关联,来源不合法。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曾*上、怀化兴**任公司提交的2、3、4、5、6、7、8、10、11、12、13、14、1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证人汪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

3、被告曾*上、怀化兴**任公司提交的1、9、16号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已自愿退出合伙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被告曾*上、怀化兴**任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系杨某某、曾*上、伍某某、李*、沈某某共同出具的内容完全一致的证明,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6日,原告龚**与被告曾*上及案外人伍某某、沈某某、李*为合伙投资开发房地产而签订一份《合伙投资开发炮潭安置小区协议》,协议约定各伙人的合伙份额各为20%,投资总额5000000元,按资金实际需要情况分期到位,每期投资额经全体合伙人商议确定后,各合伙人应在7天内交清投资款,如未付清,按每月5%缴纳迟延履行金,如一个月内仍不能交清,则按未交纳金额在股份中所占比例减扣股份,减扣的股份归按期交纳投资款的合伙人所有。协议签订后,因各合伙人未实际取得炮潭安置小区的土地经营开发权,各合伙人自行与城郊**民委员会协调征地相关事项,实施土地开发的前期工作,原告龚**在前期开发过程中支付村民青苗补偿款1020000元,但之后从合伙资金中领取了1350000元,原告龚**将该款领取后未再出资,杨某某加入该合伙。2011年1月12日,被告曾*上与伍某某、沈某某、李*、杨某某挂靠怀化**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拍卖取得锦宏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额20400000元,出让面积13163.1㎡。2011年3月11日,辰溪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就被告怀化兴**任公司锦宏小区建设用地拍卖前相关账务问题进行了研究,核算结果为农民三费1100000元,土地报批及其他费用支出900000元,土地回填费用支出900000元,未碾压土石转运费用支出1010000元,土地拍卖前已完成土石工程费用支出1830000元,双溪改造工程新增工程量支出440000元,前期利息支出800000元,合计6980000元,并于同年4月25日作出(2011)第17次专题会议纪要,予以明确。2011年9月22日是,被告曾*上与伍某某、沈某某、李*、杨某某在城东茶缘茶楼召开股东会,决定对城东特色街的开发采取管理权承包方式,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原告龚**当时亦在现场,声明自己不参与合伙。同年9月30日,被告曾*上与伍某某、沈某某、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确认书,五人约定辰溪县城东锦宏小区项目(特色街)各合伙人股份比例为曾*上22%、杨某某22%、伍某某22%、李*20%、沈某某14%,各合伙人按此比例进行投资,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同年12月29日,被告曾*上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杨某某的合伙份额以5270140元转让给被告曾*上。2012年3月25日,被告曾*上与伍某某、沈某某、李*对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即曾*上出资3955880元,伍某某出资3745028元,李*出资3480138元,沈某某出资2428697元,杨某某出资3634140元,合计出资17243883元。2012年5月3日,被告怀化兴**任公司与第三人辰溪县**有限公司、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三方约定联合开发城东锦宏小区工程,被告怀化兴**任公司提供土地19.8亩,占股份34%,第三人辰溪县**有限公司出资15120000元,占股份56%,陈**出资占股份10%,现原告龚**认为自己没有退出合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上、曾**、怀化兴**任公司返还领取的辰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补偿给原告在前期投入的各项全部支出698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辰溪县人民政府(2011)第17次专题会议纪要所核算的6980000元费用已由被告怀**责任公司支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6日原告龚**与被告曾*上及案外人伍某某、沈某某、李*为合伙投资开发房地产而签订的《合伙投资开发炮潭安置小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均应按照合伙协议自觉履行出资等相关义务,本案原告虽然在开发前期为支付村民土地青苗补偿款垫付了1020000元,但之后原告从合伙资金中领取了1350000元,并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事后在合伙人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声明不再参与合伙,原告与被告曾*上等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后被告曾*上等合伙人挂靠被告怀化兴**任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竞价受让了城东锦宏小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曾*上与其他合伙人均按比例进行了出资,而原告没有出资,现原、被告争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由怀**公司依法拍卖所得,辰溪县人民政府2011年4月25日的(2011)第17次专题会议纪要确认锦宏小区土地拍卖前支付的农民三费1100000元,确认土地报批及其他费用支出900000元,土地回填费用支出900000元,未碾压土石转运费用支出1010000元,土地拍卖前已完成土石工程费用支出1830000元,双溪改造工程新增工程量支出440000元,前期利息支出800000元,合计6980000元,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该费用均为支付给被告怀化兴**任公司的前期投入、补偿费用,而不是补偿给原告的相关费用,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与被告曾*上等人合伙期间实施了相关工作、投入了相关费用等事实,故原告在合伙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领取的辰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补偿的相关费用6980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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