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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江甲*。原告郭某某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曾为婚生子落户问题发生剧烈争吵甚至打架事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郭某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江甲*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江某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证据二、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郭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陈某某(系原告母亲)、贺某某(系原告同事)、刘某某(系原告同事)、段某某(系原告邻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共同证明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关系不好,经常吵架;2、原、被告因为家庭矛盾发生过打架事件,同时报过警;3、原、被告现在已经分居;4、婚生子江甲*现在是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在带养;

证据四、茶陵县公安局浣溪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矛盾发生打架事件,派出所接警后并出警调解该事件;

证据五、深圳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和照片四张,拟证明上述打架事件,被告江某某殴打原告父亲郭**;

证据六、婚生子江甲*湿疹照片一张,拟证明发生打架事件后,婚生子江甲*在被告家里待过十几天,婚生子江甲*患有湿疹和感冒,被告江某某及其家人不适合带养小孩。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答辩人与原告是因为家庭琐事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3、答辩人对家庭负责任,原告郭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江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拟证明江甲*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江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六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被告江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予以采信,但对证据三、六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郭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十举办婚礼,2015年1月2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江甲*。原告郭某某以婚后与被告江某某经常发生吵架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

另注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当中均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产,因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真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是该矛盾并非无法处理与调和,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和珍惜、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子江甲*尚且年幼,正是需要父母亲关怀与照顾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应该给予婚生子江甲*一个完整、有爱的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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