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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钟**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信诉称:原告与黎**既是同乡又是好朋友,而黎**与被告也是好朋友;被告因急需资金要借款,经黎**介绍后,被告遂找到原告借款,原告见被告是永**安分局的在职民警,并且被告称只是借款周转一下,原告看在朋友黎**的面上,遂于2013年7月15日给被告借款30万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数月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现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2015年9月28日,中国邮政储**家界市分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30万元钱的来源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用于龙庭国际酒店附属工程项目;后来,被告已将该债务转让给黎**,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债务应当由黎**偿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28日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龙庭国际酒店附属工程项目的事实;

2、2013年8月11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债务已转让给黎**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被告是否与他人合伙以及是否转让合伙股份,原告都不知情,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2、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系复印件,并且,该二份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5日,经原、被告的朋友黎**介绍后,被告吴**向原告钟**借款30万元,当天,被告吴**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吴**给原告钟**偿还了借款50000元,但至今没有偿还剩余的借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13年7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钟**借款30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钟**和被告吴**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给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给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现在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25万元;原告以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息10000元为由,称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钱系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并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完全支持;

3、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期和借款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因本院没有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并且,该二份证据还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既不是该二份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还不知情,被告称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借款债务已转让给黎**的事实,不仅理由不正当,没有证据佐证,而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有关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借款债务应由黎**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钟**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和支付起诉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新勇偿还原告钟*信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开始,按照2013年度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钟**负担483元,由被告吴**负担2417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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