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贩毒人员伍*(另案处理)拨打被告人赵*电话向其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约定至郴州市南岭大道紫宸澜山小区附近交易。伍*到达该小区后,遂拨打被告人赵*电话,被告人赵*要其前往郴州**纺织厂家属区交易。尔后,伍*赶至被告人赵*指定的地点交易。伍*赶至郴州**纺织厂家属区后再次拨打被告人赵*电话,告诉被告人赵*其已到该家属区。被告人赵*出来准备与伍*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亦被缴获。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10.2207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毒品照片;2、证人伍*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赵*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邓*提出被告人赵*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赵*自己吸食毒品,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不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贩毒人员伍*(已判刑)电话向被告人赵*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郴州市南岭大道紫宸澜山小区附近交易。伍*到达该小区后,被告人赵*打电话要伍*前往郴州**纺织厂家属区交易。尔后,伍*赶至上述交易地点并再次拨打被告人赵*电话,被告人赵*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正欲与伍*交易时,被告人赵*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赵*身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物3包、可疑红色药丸10粒。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609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赵*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物3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可疑红色药丸10粒中均检出毒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9.2999克和0.9208克。

另查明,被告人赵*到案后,有检举、揭发曹某某(已判刑)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2、证人伍*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检查笔录;5、提取笔录;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毒品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609号毒品检验报告;9、曹**贩卖毒品案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及本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10、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11、被告人赵*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10.22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赵*辩护人邓*关于被告人赵*自己吸食毒品,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不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伍*电话向被告人赵*求购毒品,被告人赵*表示同意,被告人赵*的供述与吸毒人员伍*的陈述对毒品交易的数量相一致,均是10套毒品(即甲基苯丙胺1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后被告人赵*携带毒品欲与吸毒人员伍*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赵*身上缴获的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9.299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亦与双方约定的毒品数量基本相符。被告人赵*具有明显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赵*的辩护人邓*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10.220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