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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人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及其诉讼代理人罗**,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吴**夫妇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沿河街经营“某某五金建筑综合批发部”,与被害人邓*喜夫妇经营的“某某商城”相邻。2015年5月25日10时许,吴**与邓*喜之妻曾**因争抢客源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吴**头部被曾**用锄头把打伤。吴**随后跑到邓*喜的商铺摔东西,邓*喜上前阻止,吴**持锄头打伤邓*喜的头部,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28日,吴**经民警口头传唤赶至当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吴**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喜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6383.29元,其中医疗费57381.2元,鉴定费及鉴定开支128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9349.75元,护理费127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酌情考虑营养费3570元。原判采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邓*喜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唐**、曾**、夏**、刘**、罗**、刘*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吴**应当赔偿其对邓*喜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喜共计人民币106383.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邓**存在严重过错,吴**系初犯,社会危害性极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邓**应当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夫妇在邵阳县经营“某某五金建筑综合批发部”,与被害人邓*喜夫妇经营的“某某商城”相邻,两家曾为争抢客源素有矛盾。2015年5月25日10时许,吴**与邓*喜之妻曾**又因争抢顾客而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曾**持锄头朝吴**的头部打了一下。随后,吴**从自家商店拿来1把锄头跑到邓*喜的“某某商城”商铺摔东西,邓*喜上前阻止,吴**即持锄头击中邓*喜的头部,致邓*在地上。曾**见状上前与吴**均持锄头互殴,后被人劝止。经鉴定,邓*喜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吴**、曾**均构成轻微伤。同年5月28日,经民警口头传唤,吴**至邵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上诉人吴**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6383.29元,其中:医疗费57381.2元,鉴定费及鉴定开支128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9349.75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23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792.34元(39237元÷365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酌情考虑营养费3570元(30元/天×119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县,中心现场位于“某某商城”店铺门口,门口留有一滩红褐色血迹。

2、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鉴(2015)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及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鉴所(2015)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证明,被鉴定人邓*喜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颞叶区脑挫裂伤,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巨大血肿,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误工期共计180日。

3、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鉴(2015)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曾某田头皮创,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4、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鉴(2015)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吴**头皮创,左眼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5、被害人邓**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11点钟左右,他的妻子老婆曾某田和吴**为争抢顾客发生口角。吴**拿了把锄头冲到他店里把东西打在地上。他要唐**制止吴**,并弯腰捡东西,吴**在他右后方一锄头挥打过来,打在他后脑勺上,他当场昏倒在地上。

6、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她看到曾某田和吴**为争生意打架。二人先在店子前面争吵,吴**空着手,曾某田拿了根锄头把,争了两句,曾某田拿起锄头把分别在吴**腰背部和头部各打了1棒,吴**头上出了血。

7、证人刘*红的证言证明,吴**和曾某田两家都是做五金生意的,常为争抢顾客发生争吵。2015年5月25日上午11点钟左右,吴**和曾某田各自站在店门口争吵,曾某田拿着锄头把在吴**头部打了1棒,吴**头部出了血,就回到店里拿了把锄头出来,与曾某田在马路上对峙。吴**的丈夫唐**拿着锄头把想把两个女人分开,曾某田的丈夫邓**也拿着锄头把跟了过去。吴**推住唐**要他莫来,唐**就站在店门口没有过去了。过了几分钟,她出来一看,邓**已经受伤倒在地上了。

8、证人罗*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她是环卫工人,2015年5月25日中午,她正在沿河街搞卫生,看到邓*喜在店里捡东西,吴**拿着把锄头从马路走到邓*喜的店铺门口,朝邓*喜的头部挖下去,邓*喜当场倒在店门口的地上。她不认识打架双方,是通过民警提供的资料知道他们的名字的。罗*香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打伤邓*喜的吴**。

9、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10点钟左右,她买菜回家,经过沿河街新华书店附近,看见吴**手里拿着锄头朝着“信得过”五金店骂,然后拖着锄头走进“信得过”五金店,对着正低着头捡东西的店老板邓*喜后脑勺一锄头挖了过去。邓*喜倒在地上,头部出了血。刘**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打伤邓*喜的吴**。

10、证人曾某田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她和吴**因为争抢顾客而互相对骂,她拿了根锄头把在吴**头上打了1下。吴**追着她打,没有追上,就走到她店里用锄头打东西。邓*喜要唐**制止吴**,当时邓*喜是背对着吴**的,吴**就一锄头挖在邓*喜头上,邓*喜当场倒在地上晕了过去。

11、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10点钟左右,他的妻子吴**和曾某田为争抢顾客而互相对骂,曾某田分别在吴**腰部和头部打了1锄头把。他见吴**的头部流血了,就拿起锄头把挡住曾某田,把二人分开。吴**走到曾某田店里要对方赔医药费,并把店里的电机摔在地上。邓*喜和曾某田拦住吴**不准打东西,吴**拿起手里的锄头把挥打,打伤了邓*喜的头部。

12、上诉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11点钟左右,她和曾某田因为争抢顾客发生争吵,曾某田用锄头把打伤她的头部。她跑到曾某田店里摔东西,邓*喜站在店门口人行道中间,边敲锄头边说:“你咋吴**,今天我要打死你!”她见邓*喜身体微屈,头低着,便一锄头挥过去,打在邓*喜头部,邓*喜倒在地上。

1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5日,吴**和曾某田互殴,随后,吴**用锄头打伤了邓**。案发后双方都在邵**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邓**的伤势经法医鉴定系重伤,城**出所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吴**口头传唤至邵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1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护工证明、医疗票据证明,邓**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用去医疗费57381.2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

15、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邓**的鉴定费及鉴定开支共计1280元,交通费110元。

16、身份证复印件、邵阳**关工商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邓某喜常居城镇,自2011年3月起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从事小五金、百货经营,店名为“某某商城”。

17、户籍资料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及上诉人吴**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吴**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邓*喜存在严重过错,吴**系初犯,社会危害性极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经查,本案系吴**与邓*喜之妻因争夺客源发生口角继尔打斗,随后,吴**跑到邓*喜经营的商铺摔物品泄愤,并持锄头击中上前阻止的邓*喜头部致其重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邓*喜对吴**实施了殴打行为,邓*喜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判根据吴**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综合考虑案发起因及自首情节等因素对吴**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上诉还提出,邓*喜应当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邓*喜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吴**应当就民事赔偿部分承担全部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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