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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李**、肖**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银聪、曾**、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肖*喊原告为被告李*付砌围墙,在抬水泥时从高处摔下致胸、腹部、腰部、右上肢等多处受伤。在邵阳市中医院摄片后,问题严重,后转入正大**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由于受伤严重,脾脏被切除。经过治疗伤情稳定。现经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九级、十级等多处伤残等级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为典型的雇佣关系,原告受到伤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雇主应当尽到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付、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2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根据民事诉讼状,原告定的案由与其主张有矛盾;被告李**在主体上不适格,不管是原告定的健康权纠纷,还是原告罗列的雇佣关系,均与本案的李**不存在法律关系,故李**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请的费用明显过高。

被告肖*辩称:李**找我帮他喊几个人砌围墙,我喊了杨**、曾**于2015年7月8日上午7点多钟进入工地施工,当时喊杨**做事,未承诺什么,我没有承包砌围墙,当时与李**约定大工一天200元,小工一天180元。杨**是做工老手,又有行为能力,本次事故,我与杨**同时深受重伤,家庭经济困难,只好在家里养伤,恳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杨**、被告肖*一起为被告李**修建围墙,约定原告劳务报酬为每天180元。当天10点钟左右原告与被告肖*一起用独轮车抬水泥时,因独轮车翻车二人从高处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2,766.58元,被告李**足额垫付,原告后返还被告李**3500元医疗费。2015年8月14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邵**鉴所(2015)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杨**因外伤致脾切除,目前已构成七级伤残;胸12、腰1、2椎右侧横突骨折,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第12肋骨折,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伍仟元(含复查、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误工240日,壹人护理120日,营养120日。4、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案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500元(被告垫付的29,266.58元除外);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2581元,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25,463元/年(25,463元/年÷365天×3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来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917元/年计算120天,共计10,164元(30,917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86,516元(20年×10,060元/年×43%),合计108,96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原告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高**心完小证明、房屋产权处证明共同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葺围墙,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被告李**有义务进行赔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高处抬水泥时注意自身安全,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从高处摔下,对其自身损害具有过错,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劳务安全保障和防范义务,亦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76,272.7元(108,961×70%),原告自负30%,即32,688.3元(108,961×30%)。被告已垫付29,266.58元,依照责任划分,对于被告多支付的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李**仍需赔偿原告67,492.7元(76,272.7-29,266.58×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鉴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肖*与原告一起向被告李**提供劳务,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67,492.7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8元,由被告李**承担692元,原告杨**承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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