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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佘**因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佘**称,其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与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所持的事实理由是该协议显失公平,而原审裁定却以协议已经履行为由不予受理,理由与原审起诉人的起诉毫不相干,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而本案中,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作为被征收人的佘**就房屋征收达成补偿协议后,双方均已按照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起诉人佘**现不服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翻悔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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