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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独任审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登记结婚,同年7月23日生育女孩苏*甲;被告婚后常常不务正业,家庭生活需要全部由原告负责,原告讲被告几句被告就动手打原告,2015年被告还因吸毒被拘留10天,鉴于以上情形,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苏*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原告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用以证实被告因吸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拘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信力机关的证明,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过当庭举证、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在广东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2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阴历)7月23日生育女孩苏*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讲被告不务正业及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争吵,2015年被告还因吸毒被邵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10天,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双方未向法庭提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仅因被告吸毒被邵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10天及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及被告有吸毒恶习经教育等屡教不改,故对原告阳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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