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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与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与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唐设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水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系常年业务关系,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销售羊毛被芯2391条,单价为32.5元每条,共计金额为77707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677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被告唐**抽逃、转移公司资产,应在抽逃、转移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707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唐**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湖南省**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收货单据,证明被告湖南省**品有限公司欠被告货款的事实;

5、证人施玉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施玉美系被告湖南省**品有限公司在南通所设加工厂的车间主任;

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转账支付了被告10000元的货款;

7、唐设度书写的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湖南省**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设度自认欠有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郁**、湖南省锦**限公司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唐**亲自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或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关系,被告不予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因该证据并非原件,是货单的第二联,故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且该证据没有唐**的亲笔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5,不能确定证人施**就是南通厂的工作人员,即使是也没有南通厂的授权书,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持异议;对证据7,被告唐**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向其所委托的代理人所出具的一张欠款清单,只是凭唐**当时的回忆所写的,并不完全准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单据系三联单,即存根联、外协商联、财务部联,按照通常合理的交易习惯,是买售方持有存根联和财务部联,销售方持外协商联,且该单据明确记载了,销售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故原告持有的单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欠款清单系唐设度凭回忆所写,虽然所写欠款金额与实际欠原告货款金额有些差异,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郁**与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建立业务关系,2014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所设立的加工点销售羊毛被被芯,经原告与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的南通加工点进行结算,被告南通加工点向原告出具了锦**纺公司外协领料单,该单据一式三联,即存根联、外协商联、财务部联,但在各联单据上未分别加以注明,被告将三联中的其中一联交由原告持有,该单据载明了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为2391条,单价为32.5元每条,货物共计价值为77707元。该加工点当时任车间主任的施**在单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2月18日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677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了货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的加工点就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所销售的货物进行了结算,锦特绮家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外协领料单,该单据系三联单,即:一、存根联,二、外协商联,三、财务部联。虽然原告所持有的单据联未注明具体系三联中的哪一联,但根据通常合理的交易习惯,应推定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加工点持有存根联和财务部联,原告持有外协商联,该单据并经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是双方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也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5、6、7号证据能相互映证,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及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辩称须经唐**亲自签字的单据或欠条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单据虽然没有湖南省**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的亲自签名,但该单据经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应由湖南省**品有限公司对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77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湖南省**品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个人发生买卖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抽逃湖南省**品有限公司的资金,转移该公司财产的证据,且抽逃资金和转移财产不属本案所审理的范畴。故原告要求唐**个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郁**货款67707元;

二、驳回原告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唐**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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