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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2014年开始被告唐**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床罩多件套,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龚*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原、被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4年开始被告唐**采取赊账的方式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床罩多件套,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龚*与被告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龚*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交付了货物,被告唐**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唐**却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但并未支付货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龚*要求被告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龚英货款285000元。

本案诉讼费5575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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