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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限公司、芦淞区叶*服饰营销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移位公司)、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移位公司退还保证金13万元;2、被告陈*对该笔保证金承担连带退还责任;3、赔偿原告为收回该笔款项所花费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位公司、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陈*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芦淞区叶*服饰营销中心(以下简称叶*中心),且本案处理结果与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叶*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位公司、叶*中心和第三人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0日,叶**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移位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GGTD单店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意接受“GGTD”的经营理念、装修风格、管理运作模式,经三方签约生效后,乙方即可合法经营“GGTD”品牌系列产品,并应服从甲方即丙方营运知道,甲方、丙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运作方案;丙方授权乙方为湖南省邵阳市红旗路23号的经销商。三方并对经营范围、权限、权利与义务、渠道销售政策、供货方式及货款结算办法、终端扶持政策、终端管理规范、网络销售、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限等作了约定,还约定乙方向丙方交纳合同保证金2万元,货品保证金15万元。王**于2014年1月9日交纳给移位公司合同保证金2万元,于2014年4月1日交纳给移位公司货品保证金13万元。2014年9月,王**因经营不善,向移位公司申请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移位公司返还了合同保证金2万元,但未返还货品保证金13万元。2014年12月,叶*中心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是GGTD湖南代理商,因和王**、杭州**限公司三方签定代理合同,现王**按合同约定,不再代理该品牌服饰,已按公司要求将所有凭证转交给杭州**限公司,并按公司退还保证金程序办理了所有程序,但公司迟迟不将履约保证金壹拾叁万元整退还给王**,现我承诺在贰零壹肆年阴历年底之前将壹拾叁万元整退还给王**,否则按照百分之三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并对该笔钱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移位公司授权陈*为GGFD品牌湖南省代理商,负责GGTD品牌的产品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授权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陈*作为个体工商户,其领取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芦淞区叶*服饰营销中心。

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移位公司退还保证金13万元;2、判令被告叶*中心对该笔保证金承担连带退还责任;3、被告叶*中心承担未按时退还的违约责任(按月利率3%从违约日计算至实际退还日为止);4、被告移位公司承担原告为追讨13万元保证金所花费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GGTD单店经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王**提供的录音及《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已同意解除合同、移**司同意退还保证金给王**等事实。现王**诉请移**司返还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叶*中心自愿出具《承诺书》且王**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达成协议,据此,叶*中心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对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承担逾期未退还的违约责任,但王**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并自2015年春节起计算。王**主张移**司承担其为追讨保证金所花费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依据不足,且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亦已经可以适当弥补其相关费用损失,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证金130000元。

二、被告芦淞区叶*服饰营销中心对被告杭州**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芦淞区叶*服饰营销中心支付原告王**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本金13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被告芦淞区叶*服饰营销中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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