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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定区永昌路西溪坪居委会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撞到,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本院主持下,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刘*某、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记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及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扣留车辆凭证及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及户籍注销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民事调解笔录及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各类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害人胡**安全意识淡薄,横过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内通过,在跨越道路中心隔离设施后横过道路,是导致本起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赔偿经济损失;3.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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