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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张家**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建议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11月18日经张家**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田*某(已判)在工业园防洪堤二期项目对社溪村二组土地征收时,以“田*X”、“张某某”、“田*某”的名义虚造征收旱地面积共3.205亩,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共计92570元,李*某分得赃款3万余元。

2013年4月25日,李某某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骗取手段,共同贪污国家建设资金92570元,个人分得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能确定的丈量草图只有两户,对贪污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1、李**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家界工业园窝案得以侦破,是李**提供了重大线索,有重大立功情节。3、李**的贪污数额牵涉到田某某妹妹那一户不应该构成犯罪,应当减去这3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在张家界市工业园防洪堤项目对社溪村二组土地征收时,被告人李*某负责丈量、绘图工作,期间李*某伙同田*某(已判)以阳湖坪镇社溪村村民田*X、张某某的名义,虚构征收土地面积2.209亩,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共计61743元。李*某分得赃款3万余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李某某主动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张家界经**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归案后,李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退还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李**是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其田某某挪用公款案时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犯罪事实的。

2.张家界经**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张家界经**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3.李**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李**是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政府副科级干部,系国家工作人员。

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退还赃款3万元。

5.张家界**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第88号记账凭证及阳湖**防洪堤(一、二期)征地情况统计表证明,李*某伙同田*某以田*X、张某某的名义,虚构征地面积2.209亩,套取国家资金61743元的事实。

6.张家界**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第69号记账凭证及工业园2010年3月1日调标后征地差价补偿表(防洪堤二期)证明,两户虚假征地补差价款的情况。

7.检察院工作人员刘**、李*出具的关于张家界市科技工业园系列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李**通过中间人反映了工业园协调指挥部工作人员,虚报土方价格和土方方量的线索。

8、检察院工作人员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通过中间人吴**获取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系列案相关线索信息,吴**当时陈述是受李某某的委托向检察机关说明相关情况的,因李某某不愿直接向检察机关反映,后核实相关线索和情况,都是通过吴**与李某某联系后核实的。

9、永定公安局干警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左右,李某某找到他,向他详细的反映了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系列案相关线索信息,怕直接向检察院举报会出现报复情况,便委托他向检察机关反映。他便直接与检察院的周方程联系并详细的说明了李某某反映的情况及案件线索。后来周方程核实相关线索都是通过他来向李某某核实的。

10.证人田X某的证言证明,张家**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第88号记账凭证的补偿表中26470元的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11.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张家**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第88号记账凭证-阳湖坪镇社溪村防洪堤(一、二期)征地情况统计表上面“田**”不是他签的字,也没有领到钱。

12.证人田*X的证言证明,张家**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第88号记账凭证后面的附件社溪村二组防洪堤补偿情况统计表中“田*X”字不是他签的,他没有领到补偿款。

13.证人田*y的证言证明,张家**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第88号记账凭证后面的附件社溪村二组防洪堤补偿情况统计表中“田际丰”那笔补偿款他没有得到,名字也不是他签的。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家**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第88号记账凭证-阳湖坪镇社溪村防洪堤(一、二期)征地情况统计表上面“张某某”不是她签的字,她没有被征收1.071亩的旱地,也没有领取征收补偿款29935元和补差价款5904元。

15.证人田良*的证言证明,张家**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第88号记账凭证-阳湖坪镇社溪村防洪堤(一、二期)征地情况统计表上面“田**”不是他签的字,他没有被征收1.346亩的旱地,没有领取征收补偿41660元和补差价款7420元。

16.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在防洪堤二期征收中他家和田*毛家一起只有一块地被征收,张某某、田*毛的补偿是假的。

17.证人田*旭的证言证明,他是社溪村一二三组片长,张家**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第88号记账凭证附件阳湖坪镇社溪村防洪堤(一、二期)征地情况统计表中,田**和张某某只有一户是真实的,田*某是虚假的,补偿表上田*X、田**、田*富、田*丰也是虚假的。

18.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由他进行现场丈量绘图记录,李**和田某某负责社溪村一、二组的丈量。现场丈量完以后,李**把绘制的现场草图给他汇总,他拿着现场草图在指挥部汇总,制作了补偿表。

19.同案人田*某的供述证明,防洪堤二期征收到社溪村的时候,他和李**一个组,李**在丈量的时候给他讲,这是一个机会,可以搞点钱,问他搞不搞,他就讲可以。在丈量搞完后,他和李**一起造的,李**造的表,他提供的名字,一共提供了六个人的名字,有田**、田**、田*X、田**、张某某、田**,另外他还加了自己的名字,假面积一起是造的金额23万多。表填好后,他就交给了李**,由李**交到指挥部去,没有多久,征收补偿款就下来了,他到工业园指挥部领取的。造假七户的钱,除他自己名字下的假补偿3万多,他自己一个人得了,剩下的六户假的补偿,他和李**均分了,是他拿着钱在车子上给李**分的。后来征地价格调整后,这七户又产生了4万多的补差价款,他一个人领取了。

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在防洪堤二期征收中,他们组负责丈量社溪村一二组。丈量搞完后,他和田*某一起造的假面积。因为在丈量前他就和田讲好了在这次丈量中搞两三万元用一下。当时是他计算面积和绘图,田*某提供三个农户名字。造好图纸后,他就将这两三张假图纸单,夹在所有丈量真实的绘制图内。丈量过后十天左右,在田*某的车上分了钱,田*某从挎包里取出一个信封给了他。从当时绘制的草图看,户名“张某某”、“田*X”是他绘制的假图,以张某某和田*X的名义造假的61743元是他们平均分的。

2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征地面积的手段,套取侵吞国家资金61743元,个人分得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贪污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后,李某某为其他案件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李某某能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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